申请执行人师同民,男。被执行人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师同民申请执行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铜印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381元,执行费190元,合计1957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于2013年1月3日向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9381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90元。因铜川市成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煤矿风险抵押金予以扣划,并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9381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铜印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艳丽审判员:樊长远代理审判员:宋斌
书记员:李洪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