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宝,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遵化市。被告:李振中,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李国宝与被告李振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宝、被告李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我带领12名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津西远大钢铁厂建筑工程工地干活四天。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我工资6660元,车工款1440元,但被告未兑现工资,只是为我出具了完工证。经多次催要,在迁西县劳动局主持调解下,被告与原工程承包主付红利达成协议,给付了我工资的80%即5328元,车工款按每日39元(原约定为每日120元)给付了468元,两项尚欠2304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32元,车工款972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劳务合同纠纷经迁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已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我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工资总额的80%,并按39元每日计算给付了车工款,原告已经支取上述款项。我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1、被告李振中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李振中欠李国宝车工11天(120元)1320元,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车工款1320元。证2、迁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一组,分别为:(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李振中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承包付红利津西万通球磨铸管有限公司水泵房及风机房改造工程,由于李振中承包亏损余下工程款不够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经李振中与工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以工资额80%一次性结清。此款由付红利交至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用于支付农民工。至此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无任何纠纷。付红利、李振中作为甲、乙双方签字,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2)收条一份,李振中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付红利工程款及工资款800000元。(3)完工证两份,一份为李振中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应给付原告工资6340元,另一份为李振中出具的应给付工资320元及车工120元。(4)工资表一份,内容为原告代其余12名农民工按80%支取工资,工资表与实际工资不符,应以完工证数额为准。以上用以证明迁西县劳动局调解过程并未与其协商,该协议内容只约束付红利与李振中。另证明其完工情况及被告应付工资、车工款总额。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但原告已按每日车工39元支取了468元。对证2无异议,但其称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与原告无任何纠纷。
经审理查明,付红利承包津西万通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水泵房及风机房改造工程,被告李振中从付红利处承包木工工程,原告李国宝为被告李振中雇佣的工人。原告李国宝工作四天,被告应支付其工资6660元,车工款1440元(工资与车工款两项单独核算)。2012年5月16日,付红利与被告李振中达成协议,付红利给付被告李振中工程款及工资款800000元,按工人工资总额的80%一次性结清。原告李国宝于当日领取被告李振中给付的工资5328元及车工款468元,余款2304元被告李振中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拒绝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同付红利达成的协议已经原告认可并同意、原告再行索要工资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宝工资及车工款合计23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振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玉箫
书记员:张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