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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与刘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2013)丛民初字第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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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飞。

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了原告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诉被告刘飞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郸县庆鑫膨润土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于宙

书记员:庞晓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