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毅。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毅与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兰光明
书记员:赵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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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毅。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毅与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兰光明
书记员:赵媛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