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欣。被告河北天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志伟。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兰光明
书记员:赵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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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欣。被告河北天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志伟。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兰光明
书记员:赵媛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