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金芝,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自志诉称,2011年3月至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他人建造房屋,约定日工资为70元,共计180天,合计工资款12600元,已给付8000元,尚欠46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迁民初字第518号王自志与王庆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卷宗第72页(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庆利在该案庭审质证中承认自己拖欠原告46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王庆利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他人建造房屋,拖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6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静
书记员:彭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