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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益和与张静君、毛明和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舟岱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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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益和。被告:张静君。被告:毛明和。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敏。

原告林益和诉被告张静君、毛明和、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张静君支付原告工资8900元。2.被告毛明和、宝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明和、宝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渊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和,被告张静君,被告毛明和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宝晟公司承建岱山县太阳城三期工程,期间,被告宝晟公司把三期工程中的17-26号楼以及两个商铺分包给被告张静君。被告毛明和系被告宝晟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至6、7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静君,在高亭新亚太阳城三期工地做木匠小工,约定日工资为130元。被告张静君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有8900元工资未予支付。同年10月31日,被告张静君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木工工资,欠林益河8900元。林益河系本案原告林益和。被告张静君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林益和与被告张静君经结算,尚欠原告林益和劳务工资8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宝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静君,属违法分包,其对被告张静君对外所欠的劳务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明和系被告宝晟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宝晟公司进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明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9)﹥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益和工资款8900元。二、被告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静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渊洁

书记员:顾燕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