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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紫民初字第00003号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与被告班戊、班某已、班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3)紫民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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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班某甲,女,回族,退休工人。原告班某乙,女,回族。原告班某丙,女,

回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班某丁,女,回族。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已,男,回族。被告班某戊,男,回族。被告班某辛,男,回族。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与被告班戊、班某已、班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班某甲等4人不服(2012)紫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安康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37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和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和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及班某丁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和被告班戊、班某已、班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诉称,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与被告班某辛、班某已系同胞兄妹,均系被告班戊的子女,原告班某丁系被告班戊长子班定成之女。被告班戊与其妻寇某某共同居住在紫阳县某某镇某某前街巷巷内。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的母亲寇某某于1989年去世,对其名下财产未作处分。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及原告班某丁的父亲班某已均已成年,均忙于工作,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班戊居住。2011年年初,原告方听说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在位于紫阳县城关镇教场坝前街巷巷内的老屋地基上建房,经询问才得知被告班戊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与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母亲寇某某共有的、未经分割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部分分给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原告方考虑到亲情关系,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始终拒绝依法分割,并将原告赶走。因此,原告班某甲等4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寇某某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同时要求分割2012年因共有房屋被别人损坏而获得的赔偿款140000元。

被告班戊、班某已和班某辛辩称,寇某某1989年8月去世时,家里有被告班戊父亲留下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有1989年2月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参与修建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6间,两处房产当时价值不到2万元,而因给寇某某治病欠下债务3万余元。经家庭会议决定,财产归被告班戊处理,债务归班戊偿还。1989年紫阳县房管所进行房屋登记时,被告班戊将上述两处房屋登记在被告班戊1人名下,二十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9月10日,被告班戊将土木结构房屋和院坝分给被告班某辛、班某已使用,属于班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行为,无需与原告班某甲等人协商。关于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4万元,是对被告个人财产的赔偿,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班戊1989年10月将上述两处房产登记在其1人名下,无人提出异议,这说明原告已默认所有财产归被告班戊个人所有的事实,从此以后,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20多年过去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是无共同财产可分,二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班某甲等4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班戊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其他损失5万元。通过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其2012年紫阳县华国房地产公司给被告三人的房屋赔偿款是否存在共有关系。2、原告班某甲等人现在主张分割房产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与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均系本案被告班戊的子女,原告班某丁系本案被告班戊长子班定成(已去世)的女儿。被告班戊的妻子寇某某于1989年8月23日去世,当时家里有1965年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建筑面积为79.11平方米;另有1989年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55.82平方米。1989年10月27日,被告班戊将上述两栋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1991年8月1日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班戊1人,多年来,房屋一直由班戊管理使用。2002年被告班戊在砖混结构房顶上加盖了两屋房屋,并对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仍然为被告班戊1人。被告班戊2002年加盖房屋时收取了原告班某丁父亲班定成20000元用于建房。2009年9月10日,被告班戊将1965年建的三间土墙房屋连同院坝分给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后来在2009年至2010年棚户区改造期间,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将土墙房屋拆除,并申请增加了18.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新房建成后,于2011年10月11日,被告班戊、班某辛、班某已对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增加的土地使用面积进行了重新登记,其中被告班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03.33平方米,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共同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83.8平方米。2011年11月9日,原告班某甲等以分割财产为由诉至法院。重审时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紫阳县国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班戊、班某已达成房屋裂缝赔偿协议:对被告班戊现居的房屋裂缝赔偿6万元;对被告班某辛、班某已新建房屋裂缝赔偿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班某甲等4人提供的紫政地法(2010)68号审批土地件、紫政国用(91)第0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建造协议书、析产书、土地使用权现场勘查记录、分割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紫政国用(2011)第1000006-100007号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赔偿协议、房屋建造协议书和收款收条,有被告提供的紫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共5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原为寇某某和被告班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寇某某1989年8月23日病故后,各继承人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寇某某遗留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份额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班戊1989年10月27日和1991年8月1日分别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登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班戊1人,并实际占用房屋,一直到2009年9月10日,才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坝分给被告班某辛、班某已建房。“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告班戊等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班某甲等人要求分割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紫阳县国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施工的原因于2012年给被告赔偿了房屋裂缝损失费14万元,该损失是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由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这14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也应不予支持。被告班戊2002年建房时收了原告班某丁父亲班定成20000元建房款,班某丁现要求分割该房屋,由于该请求争议的房屋与本案的房屋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况且该房屋还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合并审理,原告班某丁可另行主张。被告班戊答辩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班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审判员:施恒峰审判员:王雪斌

书记员:卢贤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