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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某与张某某、某某某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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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母。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某等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长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一终字第012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其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投资经营的12亩苗圃的附着物未予分割。2011年6月,12亩苗圃中的约7亩附着物被有关部门征用,征用补偿款为486000元。后原告要求各半分割,但被告不同意给付。现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7亩苗圃的附着物补偿款243000元归其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至今,村、组已将夫妻共同的5亩土地进行了征用,原告现已领取相关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请涉案苗圃的附着物赔偿款包括其父投资、人工费。不同意原告请求,只愿意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做判决。并认为其与丈夫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尽了义务,且对12亩苗圃平时进行了投资和经营劳作,现原告诉请的苗圃补偿款应有其夫妇的份额。被告张某某、某某某辨称:某某某是其父亲,某某某从小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从出生至今一直跟父母生活。某某某与某某某的离婚判决书也证明了他们婚前与某某某夫妇共同生活。某某某2005年起直到2009年离婚及婚后基本在外,没有参与苗圃的经营与管理,一直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主要经营管理。村委会的证明也证明某某某夫妇和某某某一起生活。故苗圃应认定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给已故的某某某应依法分割。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承包本村其他村民土地8亩,连同一家四口的口粮地4亩,共计12亩,该块土地位于村西,橡胶厂以东。原、被告在12亩土地上一直经营种植苗圃,同时地里还建有水井等附属建筑设施。在种植苗圃期间,某某某之父母参与了苗圃平时的经营劳作管理。2006年,12亩土地被有关部门依法征用,但原、被告对12亩苗圃的地面附着物损失金额的赔付,一直与有关部门协商未果。2007年1月22日被告个人将其母某某某的户籍,从其弟某某某名下迁入原、被告的户口本上。2011年6月,12亩苗圃中的约7亩地面附着物(未具体丈量)被西安市长安区街办城改办依法征用,对现已征用的部分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建筑设施,各项经济补偿款共计486000元。2011年10月,该补偿款汇入被告个人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86000元中的一半243000元,但被告拒不同意给付。2011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2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2012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其母某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之父某某某(2009年去世),其母某某某现健在。某某某有兄弟三人,兄某某某、弟某某某。现弟兄均以分家另过,各自独立生活。从2006年到现在,村.组数次给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共分得4-5万元,某某某之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款均由其父母个人领取。某某某、某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子某某某(1993年5月16日出生)。女某某某(2000年12月24日出生)。某某某与某某某从2006-2009年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合。后某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09年4月20日,本院以(2009)长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某某某与某某某离婚;子某某某由某某某抚养,女某某某由某某某抚养。同时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0年原、被告承包土地8亩,连同他们的口粮地4亩,共计12亩土地双方用于经营园林生意,同时地里还有一口井、一个大棚及8间房子。庭审中,某某某提出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所建,承包地里的园林亦属其父母投资并经营管理,否认以上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某某某提出了为生活他有债务13000元,对此,原告(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某某某)亦予以否认。被告提出他们婚后在五0四所附近经营商店生意,……。另外还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父母与其共同生活,至今未分家析产。”本案诉讼中,某某某对经营苗圃所负的外债及其父母参与了苗圃的投资,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其认为12亩苗圃系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原告否认被告之父母曾随原、被告共同一起生活之事实,同时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之父母共同参与了苗圃的经营劳作,原告还认为被告之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款个人均已领取,对本案其坚决不同意给被告张某某分配补偿款,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原告之诉请,如原告同意调解,其最多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做判决。并认为其与丈夫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尽了义务,且对原、被告的12亩苗圃平时进行了经营劳作,现原告诉请的补偿款应归其及某某某所有。故对原告之诉请表示拒绝分割给付。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告现诉请涉案的7亩苗圃补偿款486000元,系2009年4月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时,法院认为12亩苗圃涉及到原、被告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案未予处理。审理查明,原告现诉请的12亩苗圃中的7亩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系某某某、某某某二人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苗圃之收益,故该补偿款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原、被告在经营苗圃期间,被告张某某之父母曾参与苗圃经营劳作的实际,故应酌情给某某某之母分割部分补偿款作为适当补偿。现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之父母未参与苗圃经营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辩称经营苗圃期间所负债务及其父母参与了苗圃的投资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12亩苗圃中的剩余未征用的地面附着物的赔付,双方待相关财产赔付后可私下协商或另行诉讼。对被告张某某、某某某不同意给原告分割补偿款之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当,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位于村西、橡胶厂以东12亩苗圃中的7亩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8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补偿款223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补偿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9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经征询某某某与某某某(已故)长子某某某、三子某某某、女某某某意见,某某某、某某某表示愿意参与本案诉讼,某某某表示放弃继承某某某遗产,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遂依法追加某某某、某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重审又查明,某某某2010年2月10日(农历二〇〇九年腊月二十七日)去世。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分为三类,一类地每人0.26亩;二类地每人0.2+0.133亩,分两块;三类地每人0.34亩,每人共计0.933亩责任田,约十年未变更。三类地,四块田,某某某兄弟之间为便于耕种,调整由某某某耕种三类地,即涉案苗圃其中的4亩口粮地(责任田)。某某某父母与某某某共同生活,父母整日在苗圃劳作。庭审中,原告白某某认为涉案苗圃附着物赔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某某某等被告认为苗圃地上附着物赔偿款里面包括某某某、父亲某某某的投资款、人工费。土地赔偿款每人1.3万元,鉴于原告抚养女儿,只愿给原告4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2009)长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拆迁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合议庭意见: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与某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此节事实,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1340号某某某与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及本案查明事实均可认定。故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给苗圃的投资、某某某父母付出的劳动,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投入和经营管理。原被告讼争的苗圃附着物补偿款,应属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及某某某父亲某某某、母亲某某某的家庭共同经营收益。原告白某某理应分得相应份额。至于其离婚后至苗圃附着物赔付前,未参与苗圃经营一节,应予酌情考虑扣除。因2011年10月,该补偿款汇入被告张某某名下,故应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应得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夫某某某位于村西、橡胶厂以东12亩苗圃中的7亩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8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补偿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145元,诉讼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山燕妮代理审判员:杨霖代理审判员:田力

书记员:张慧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