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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与夏某、夏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4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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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文戈,男,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甲,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莉,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甲。委托代理人李莉,女,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夏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夏某婚后共同居住在宅基地后边的三间三层楼房中,并于2009年9月份与夏某之父、被告夏甲共同在宅基地前边建有三间三层楼房。2011年4月29日,由于所建楼房被拆迁,分得补偿款225056元。2012年5月7日其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这部分补偿款以及自行过渡费和拆迁安置费一直未给付自己,现诉请两被告给付自己应分得的赔偿款46790.6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由于其在上海工作,婚后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其父在其婚后建三间三层房时,其和原告并没有参与,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原告所谓的自行过渡费和拆迁安置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甲辩称:被告夏某系其三儿子,夏某大学毕业工作,并且婚后与其经济是独立分开的,其在夏某婚后所建的三间三层楼房是自己所建,与原告和夏某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系被告夏甲的三儿子。夏某于2008年7月同原告结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夏某户中,两人单列一个户口本,婚后由于夏某在上海工作,原告王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亦未与夏甲及其家人在一起生活。2009年7月份被告夏甲在其名下的庄基地前方建起三间三层楼房,加之被告夏甲在被告夏某婚前建的三间三层楼房,其名下的庄基地上共建有前后两座三间三层楼房。2011年4月29日由于国家拆迁改造,被告夏甲名下的庄基地以及庄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单位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同被告夏甲签订拆迁协议,赔偿建筑物拆迁费85830元,装修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96826元,自行过渡补助费18000元(2人*300元/人/月*30月),拆迁补助费400元(2人*200元/人),奖励费15000元,其他费用9000元,共计225056元。其中自行过渡补助费18000元和拆迁补助费400元,共计18400元,是赔偿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夏某的,该赔偿款已由被告夏甲领取,交于被告夏某,其余赔偿款均在被告夏甲处。2012年5月17日由于原告同被告夏某长期分居,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经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拆迁安置赔偿款尚未赔付,故未处理。现拆迁安置款已赔付,原告即认为其属于家庭成员,被告夏甲在其婚后所建的庄基地前边的三间三层楼房属于其及两被告共同所有,应予以分割,另外自行过渡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是分配给自己和被告夏某的,应给其一半。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拆迁安置补偿费46790.6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拆迁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原房屋(人口)情况登记表、被拆迁人经济费用结算一览表以及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申请登记表各一份,3、西安航天基地蕉村拆迁安置指挥部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所有的拆迁赔偿款均由被告夏甲领取,其中的自行过渡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是分配给自己和被告夏某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3均有异议,认为出示证明的单位和签订拆迁协议的单位不同,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提供被告夏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夏某曾起诉与原告王某离婚的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有关的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证明原告诉称的被拆迁的前边三间三层楼房,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同时认可自行过渡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是属于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的,现已被夏某花费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结婚后,与被告夏甲分户,并且由于被告夏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没有同被告夏甲共同生活,经济上也同夏甲相互独立,故被告夏甲在2009年7月份所建的三间三层楼房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对其产生的拆迁赔偿款予以分割;同时在拆迁赔偿款中赔偿的自行过渡补助费18000元和拆迁补助费400元是赔偿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夏某的,已由被告夏甲领取后交由被告夏某,被告夏某提出其已花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由其给付属于原告的自行过渡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92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夏某给付原告自行过渡补助费和拆迁补助费9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6元,由被告夏某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史红梅

书记员:徐向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