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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与赵某甲、卓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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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甲。被告:卓某。被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系被告赵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赵某甲、卓某、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赵某甲、卓某及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4年8月31日,以被告赵某甲为户主申请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30号在原基建造110平方米房屋,家庭人员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卓某、赵某乙。事后,实际建造二间二层半楼房。2008年5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杨某认为以上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理应享受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30号二间二层半楼房(价值人民币约100000元)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在审理中,原告杨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30号二间二层半楼房二楼西边一间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为证明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余民一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赵某乙;以及2008年5月2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事实。2、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8月31日,以被告赵某甲为户主申请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30号在原基建造110平方米房屋,家庭人员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卓某、赵某乙,后实际建造为二间二层半楼房的事实。

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杨某要求分割房屋,三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杨某承担建造该房屋的债务55000元,并要求原告杨某将其户籍迁移,对双方生育的儿子赵某丙。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拍摄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目前涉案房屋实际为二间二层半楼房及目前现状的事实。

庭审中,(一)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杨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30号二间二层半的房屋,根据杭州市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载明并确认家庭成员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卓某、赵某乙,四人均系家庭共同成员,故涉案房屋属于四人共同共有;且上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双方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此,原告杨某享有上述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杨某要求共有财产二间二层半楼房中的二楼西边一间归其所有,并未超过其应得的四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杨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某甲提出建房时有共同债务55000元,因被告赵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杨某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赵某甲提出的要求原告杨某迁移户籍及进行亲子鉴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北村张家墩组张家墩30号二间二层半楼房,其中二楼西边一间归原告杨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赵某甲、卓某、赵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7.5元,由被告赵某甲、卓某、赵某乙负担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杨春海

书记员:刘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