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华某、孙某丁与裴某、孙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24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华某。原告孙某甲。法定代表人华某,系其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裴某。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水。

原告华某、孙某甲诉被告裴某、孙某乙、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邱忠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孙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孙某丁诉称:2007年11月份,以孙兴贤、孙水传、裴某、孙某丙及华某、孙某丁为一户,共同申请建造位于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裴家五组39户的四层半房屋一幢,房屋占地148平方米,同时在主房前面,与主房相连建有附房120平方米。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华某与孙兴贤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实际由原告及孙兴贤、孙水传、裴某居住。2009年10月6日,孙水传去世。2010年4月,华某一人出资建造了位于主房后的27平方米的附房。2010年5月1日,孙兴贤亲书《证明》一份,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赠给原告孙某丁。2011年2月8日,孙兴贤去世。此后,三被告先是起诉原告,企图多占房产,后索性将两原告赶出屋外,两原告不得不寄居他处。原告认为,原告本身对讼争房产拥有一定份额,孙兴贤对孙某丁的赠送合法有效,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故诉请判决确认位于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裴家五组39号的四层半主屋及前面附房,其中华某有16.67%的份额,孙某丁有37.5%的份额,华某对主房西附房27平方米拥有全部份额,价值300000元。

被告裴某、孙某乙、孙某丙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以下几点:一、2007年11月23日,孙兴贤等五人申请后获批的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非另行新批宅基地。住房修建审批表只说明当时在册人口六人,住房修建审批表是建房许可,不是所有权依据,更不是出资建房的依据。二、2005年3月10日,华某与孙兴贤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华某已居住到娘家。孙兴贤因吸毒、贩毒,没有资金也没有能力修建房屋。孙水传于2008年1月开始出资修建住房,华某不具有共同出资修建住房的客观条件及客观事实存在,原告诉称该房屋由华某与孙兴贤共同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华某曾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请求归还宅基地,其诉称,2005年3月10日判决华某与孙兴贤离婚,孙兴贤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审批宅基地新建房屋三间四层半,该行为侵占了华某的宅基地,请求归还宅基地。故从该诉状可证实,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具备建房要件,原告没有出资建造房屋。四、华某向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可见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没有资金建房,原告诉称的共同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符。五、依据(2005)杭萧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华某与孙兴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该判决中并无不动产的分割,可见华某与孙兴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房产。六、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对原孙兴贤户2007年11月7日的住房修建审批表进行情况说明,因华某与孙兴贤由法院判决离婚,家庭成员孙水传、孙兴贤、裴某、孙某丙四人提出审批修建房屋,因孙某丁的户口已单独立户,在孙兴贤审批修建房屋的家庭户口中不属于同类户口,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诉争房产修建于2008年,孙某丁当时仅13岁,随母亲华某生活,单独立户,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而孙兴贤将房产赠与孙某丁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家析产之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华某、孙某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裴玉根、范小英出庭作证,以证明华某虽然与孙兴贤离婚,但实际仍共同生活、劳动且共同建造、装修诉争房屋的事实;2.证人何国庆、华传义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房屋中27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单方所建的事实;3.农村住房修建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建房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共同审批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建房时户主为孙兴贤,其他家庭人员是两原告的事实;5.“孙府起造吉单”一份,以证明其上记载的六人与建房审批表中的人员一致,建房是该六人建造的事实;6.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孙水传于2009年10月6日去世的事实;7.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孙兴贤于2011年2月8日去世的事实;8.孙兴贤书写的证明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孙兴贤于2010年5月1日将其财产包括房屋都赠送给孙某丁的事实;9.(2011)杭萧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证据8中的赠送行为已经有判决确认的事实;10.建房材料清单、收据、购物记录若干,以证明诉争房屋在2008年实际建造并装修,建房事宜包括建材采购和付款都是华某所做的事实;11.骨灰安葬地点证明、公墓购买发票各一份,华某的电费存折、电费缴款通知单、历月电费明细各一份,孙水传、孙兴贤去世后亲友吊唁送礼的清单一份,以证明华某与孙水传、孙兴贤作为一家人共同生活,孙水传、孙兴贤的后事都是华某张罗的,华某百年后将与孙兴贤安葬在一起的事实;12.照片六份(系被告起诉原告分家析产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结构;13.(2011)杭萧民初字第2384号案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也认为原告对房产享有份额,只是主张的份额不同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证据1,证人裴玉根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华某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对证人范小英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的一些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对证人何国庆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可能一人建房,且与本案无关联,该房屋未经审批,对证人华传义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华传义系华某的哥哥,应该知道原告离婚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审批建房时两原告已经单独生活,不具备审批建造的条件,村委会已出具了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后两原告已单独迁出,立户为5组59户;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9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赠送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单上的签收人都是孙水传,可以证明钱也是孙水传付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电费缴款通知单证明的是孙兴贤应支付的电费,而不是华某需要支付电费,公墓购买发票在原告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阐明后已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人裴玉根系被告裴某的亲弟弟,证人范小英的证言与证人裴玉根、汪寿云的证言中的部分内容能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言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2,证人华传义是华某的哥哥,何国庆与华某系娘家同乡,且该两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建西面附房时孙兴贤尚在世,其证明对象亦难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9、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上有名字的系孙水传或孙兴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客观真实,从华某掌握公墓发票等票据原件的情形看,华某参与处理孙水传、孙兴贤后事属实,故确认具有一定证明力;证据13,客观真实,系本案被告就本案同一标的物起诉本案原告确认房屋所有权继承份额的案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裴某、孙某乙、孙某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汪寿云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系汪寿云所建及房屋出资、建造的基本情况;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华某与孙兴贤在200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华某居住在富阳(娘家)的事实;3.低保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华某离婚后租房并要抚养女儿,生活困难,要求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4.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11月7日的建房审批表,当时实际建房审批的人员不应包括两原告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归还宅基地的事实;6.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华某起诉要求与孙兴贤离婚,当时华某居住在娘家的事实;7.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户粮关系在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5组59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基本不真实;证据2客观真实,但夫妻共同财产不限于该判决书中的财产分割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想得到民政部门的照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推翻各级部门批准的建房审批表记载的内容,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跟当时的客观情况相结合,当时华某处理完丈夫后事后不久就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华某当时是为了获得居住权才起诉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地址系暂住地,不是原告的长期居住地,是为了送达传票时不与孙兴贤混淆;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孙兴贤的户籍也与华某同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人汪寿云的证言较为客观,对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仅是华某为申请低保单方所作;证据4,从证据行文看,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仅限于手写的“85年老屋基础上翻建”的内容,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打印的文字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2011)杭萧民初字第2384号案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三被告的书面陈述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7日,孙兴贤作为户主,以其父孙水传、其母裴某、妹妹孙某丙、妻子华某、女儿孙某丁在内的6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翻建旧房。经村镇两级审批,同意孙兴贤户在将前面老屋拆除的前提下翻建旧房。2008年4月份起,孙兴贤户拆除旧房并新建位于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39户的三间四层半(包括架空层)的农村住宅一幢,主房占地面积约148平方米,主房前面的附房与主房架空层相连,占地面积有100多平方米。2010年4、5月间,孙兴贤户在主房西面另建附房2间,面积约27平方米。华某与孙兴贤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孙某丁。孙兴贤、华某、孙某丁三人的户籍于2003年8月4日从裴家村****迁至裴家村****单独立户(现户籍地变更为闻兴村裴家****)。2005年3月10日,经华某起诉,本院(2005)萧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某与孙兴贤离婚。2010年5月1日,孙兴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孙兴贤愿意向自己的财产(包括房子)等一切财产给女儿孙某丁所有,有我前妻华某监管”。该证明在(2011)杭萧商初字第1442号案件中经司法鉴定,确认为孙兴贤本人所书写。2009年10月6日,孙水传去世。2011年2月8日,孙兴贤去世。2011年1月13日,华某以孙兴贤、裴某、孙某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案号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451号,后撤诉。同年6月14日,裴某、孙某丙、孙某乙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起诉华某、孙某丁,案号为(2011)杭萧民初字第2384号,裴某、孙某丙、孙某乙确认了主房、附房的结构、面积,认为诉争房产应以孙水传、裴某、孙兴贤、孙某丙、华某各占1/5的份额共有,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2007年11月,孙兴贤作为户主申请翻建时,将华某、孙某丁作为妻子、女儿同户申请并获村镇两级批准,说明华某、孙某丁与同户申请建房的孙水传、裴某、孙兴贤、孙某丙对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此时华某与孙兴贤虽已离婚,但两人离婚后仍同居生活,参与建房。这一事实,从孙兴贤将华某列为妻子共同申请建房及后来华某参与处理孙水传、孙兴贤的后事等情节,从(2011)杭萧民初字第2384号被告起诉原告一案中诉称华某共同出资出力建房,共有诉争房产的陈述,从被告裴某的亲弟弟裴玉根的证言,从证人范小英陈述孙兴贤和华某一直居住在一起,被告证人汪寿云陈述孙兴贤和华某一起到建房的地方来等证据中均可以印证。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共同审批修建房屋的孙兴贤、华某、孙某丁、孙水传、裴某、孙某丙六人共有。鉴于建房时各方出资无法考证,但对建房面积均享有利益,故本院确定共同审批建屋的六人均等享有1/6的房屋初始产权份额。因孙水传在2009年10月6日去世,其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裴某、孙兴贤、孙某乙、孙某丙均等分享,各继承1/24的房屋产权份额。由此,孙兴贤、裴某、孙某丙各享有5/24的房屋产权份额,孙某乙因继承享有1/24的房屋产权份额。孙兴贤在2011年2月8日去世,遵其遗嘱,其房屋产权份额应全部归其女儿孙某丁继承取得。因此,孙某丁基于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享有9/24的房屋产权份额;华某享有1/6的房屋产权份额。上述产权份额,限于原、被告2007年11月审批,2008年建造的主房及前面附房。至于主房西面约27平方米的附房,具有使用价值,占用的是主房相接的土地,建造于2010年4、5月间,此时孙水传已去世,而原告诉称该附房由其个人全额出资建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足采信,故确认该附房由同宅人员孙兴贤、孙某丁、华某、裴某、孙某丙五人共有,各享有1/5的权利份额。孙兴贤去世后其相应份额由孙某丁遗嘱继承,故该附房由孙某丁享有2/5的权利份额,华某、裴某、孙某丙各享有1/5的权利份额。因原、被告已不再共同生活,共有基础丧失,现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明确权属份额,合法有据,对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裴家****三间**半(包括架空层)的房屋,其主房及前面附房,由华某享有16.667%的产权份额,孙某甲享有37.5%的产权份额;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裴家****的房屋,其主房西面约27平方米的附房由华某享有20%的权利份额,孙某甲享有40%的权利份额;三、驳回华某、孙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华某、孙某甲负担2900元,裴某、孙某乙、孙某丙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茹华丽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邱忠良

书记员:陈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