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陆某与张某、王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1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妙林(系张某之子),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法(系张某之子),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孙斌审理,于2012年7月2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妙林、王传法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4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社区****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住房自行解决。离婚后,被告王某甲迟迟不与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并占用原告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原告屡次上门索要房屋,遭到的只有殴打和威胁。本案诉争的房屋共有25间,根据2007年同地段,周边房屋的出租价格估算,原告该处房产的月租金不低于18000元,不考虑房屋租金的逐年上涨,并考虑到房屋有空置及换租的实际情况,按年租金的80%计算,该处房屋的年租金也不低于14400元,每年实际收取的租金不低于172800元。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及一半收益。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享有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社区东三区34号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2、三被告返还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5万元(按照每年原告可取得的租金7万元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1、案涉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张某与王某甲系母子关系,1986年2月由张某和王某甲申请建房,经原江干区彭埠乡批准同意,由张某出资15000元建造二层楼房屋。××××年××月××日,王某甲与陆某登记结婚,同年的12月6日陆某户口迁入。1996年8月,因新塘路改造上述房屋被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88649.57元。1997年2月1日,由原、被告四人申请建房报告,经批准后建造了案涉房屋,先前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用于新建房屋开支,故上述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2、因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因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王某甲在与陆某离婚时就案涉房屋所作的处分未经家庭其他共有人同意,系擅自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属于非法和无效。4、2007年12月24日,陆某与王某甲离婚后,案涉房屋被王某乙和陆某非法占用,房屋租金一直由陆某实际收取。综上,被告张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1、当时其与陆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的处理系私自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属于非法处分,该条款应属无效,原告仅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2、离婚后,其对于房屋未实际进行占有,也未收取租金,租金一直由王某乙和陆某收取。综上,被告王某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1、案涉房屋出的租金系由其收取,但是在父母离婚后,因没有家长看管,其交友不慎,收取的租金都用于了日常消费。2、现既然原告起诉,其要求判决其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某甲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作了处分的事实;2、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3、承诺书一份(当庭提交),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年租金收入为20万元,原告主张按10万元计算应属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被告王某甲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某乙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份协议表述的内容来看,王某乙每年赔偿10万元的租金应针对所有出租房屋而言,故其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按一半房屋来计算租金,即可收取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领条二份、建房报告一份、征(拨)地拆迁房屋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张某建造;2、证人证言五份,拟证明张某未收取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7年建造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于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张某与王某甲系母子,王某甲与陆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王某乙系王某甲与陆某的儿子。位。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社区****房屋因原房屋拆迁后于1997年批准建造,当时申请批地建房的申请人为原、被告四人,批准建造的房屋为三楼三间,落地面积为84平方米。2007年12月24日,王某甲与陆某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案涉房屋所作的约定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社区东三区34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如果以后女方发生任何经济问题和别的原因,女方不得动用该房产,女方百年后房产归儿子所有。离婚后男方住房自行解决。”。另查明,彭埠镇皋塘社区东三区34号除在合法审批的范围内建造了房屋外,原、被告四人还擅自建造了部分违章建筑。现上述房屋部分用以出租,出租的租金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今,均由被告王某乙收取,每年的租金在10万元至12万元左右不等。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案涉房屋系以原、被告四人的名义批地建造,故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屋,应予以准许。关于各人应享有的份额,根据建房用地申请表,各人应享有经合法审批的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但是,根据原告陆某与王某甲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王某甲已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陆某所有,该协议处分了张某和王某乙的份额部分,应属无效,但对于王某甲所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应属有效,故王某甲的该部分份额,应归于原告陆某所有。因此,对于案涉房屋,原告陆某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张某与王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根据每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原告对于出租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租金收入,基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租金收入情况,故根据被告王某乙的陈述,并考虑到出租房屋因寻租产生的空闲时间及房屋租金的上涨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总租金收入为593300元,原告可分得其中的一半即为296650元,该部分租金由王某乙收取,应由王某乙负责向原告陆某返还。三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原告仅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陆某系假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和王某甲辩称租金由陆某收取,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社区****房屋筑面积252平方米),陆某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张某和王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二、王某乙返还陆某租金人民币29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代书记员:高佳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