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乙。被告秦某丙。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丙199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丙,被告秦某乙系被告秦某甲的父亲。2004年,由于老房破旧不堪,属危房,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向村镇申请建造黄乙116号房屋,得到村镇批准后,原告开始筹钱造房。2005年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于2006年完工,房屋每层93平方米,共3层,合计279平方米。后原告与被告秦丁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秦某丙由被告秦某甲负责抚养。由于离婚时房屋没有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杭州市××区笕桥××组××号房屋(93平方米3层共179平方米)第一层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危某某缮审批表一份,欲证明杭州市××区笕桥×× 组××号房屋系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属家庭共同财产;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秦丙2009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坐落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的房屋进行测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对本案讼争房产进行测绘。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由此作出黄乙2组116号分层分户图一份一页,测绘结果为农某某为四层加一屋顶层(详见分层分户图),建筑面积为447.25平方米。因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
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所作出的黄乙2组116号分层分户图,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秦某丙由被告秦某甲负责抚养。被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系父子关系。1984年5月,被告秦某乙与其妻樊甲及儿子樊乙、秦某甲四人共同向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乙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某请,经批准后建造了杭州市××区笕桥××组××号房屋一幢,合法审批面积为155平方米。2004年11月,原告及三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在原基地拆旧修缮房屋,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批准,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之后,原告及三被告在原有房屋××基础××了杭州市××区笕桥××号房屋一幢,结构为三间四层半楼房,其中经合法审批的面积为155平方米。原告认为现有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以修缮的名义进行翻修(实际为拆除重建 )而来,应属家庭共同房屋,现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已离婚,故应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另查明,被告秦某丙系独生子女,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给予其在分配时享有两份份额。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定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建造农村房屋,应经有关部门和组织审批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始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建造房屋,由此取得的合法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告与三被告于2004年11月以修缮的名义对老房进行拆除重建,当时的危某某缮审批表上申请的在册人口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四人,故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取得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建造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共有。其中对经合法审批面积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超出有关部门审批面积的部分建筑物,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该部分建筑物的使用权及建筑材料所有权,也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李某在与被告秦某甲的夫妻关系解除后,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丙系独生子女,依据当地村规民约,建房时可以享有两份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也同意讼争房屋给予被告秦某丙两份的份额,故在分配时本院予以考虑。原告对案涉房屋的第四层及屋顶层不作主张,系其对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案涉房屋的第四层及屋顶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农某某屋中经合法审批的建筑面积为155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某和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所有;李某享有其五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享有其五分之四的房屋所有权。二、座落于杭州市××区笕桥××组××号农某某屋一、二、三层中(详见分层分户图),一层西边三间房间(即图中标识的室号为1、2、4房间)及三层东边两间房间(即图中标识的室号为21、24房间)归李某居住使用;房屋一至三层室内楼梯、过道及一层室外楼梯由李某和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共同使用;房屋一、二、三层其余部分归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90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938元,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担人民币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叶志忠
代书记员: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