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秀萍,住唐山市路**。原告梁秀芝,住唐山市路**。原告梁焕清,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曹建。被告梁焕柱,住唐山市路**。
原告梁秀萍、梁秀芝、梁焕清诉被告梁焕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焕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为姐弟关系,上述四姐弟共同继承其母亲夏兰花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15排1号房产,上述四人应依法享有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分割确认,符合我国《物权法》、《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梁焕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0)唐华证民字第5846号公证书,证明原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15排1号房产在夏兰花(原、被告之母)名下,夏兰花去世后,四子女对该房产进行了继承;证据二、冀唐国用(2010)第39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土地使用人为原、被告四人,房产共同共有;证据三、唐山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313097220号房产证及唐山房权证路南(小山)共字第06178号、06179号、06180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四人对上述房产共同共有;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吉祥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对诉争房产属于共同共有,共同继承,无其他继承人;证据五、夏兰花死亡证明,证明夏兰花于2010年1月11日去世,夏兰花去世后,原、被告四子女对房屋进行了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夏兰花于2007年11月15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2007)唐南证民字第3662号】,将其名下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住宅15排1号房产指定原告梁秀萍、梁秀芝、梁焕清、被告梁焕柱继承。2010年1月11日,夏兰花去世。2010年6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到唐山市华亿公证处办理了(2010)唐华证民字第5846号公证,共同继承了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住宅15排1号房产。2010年6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获得了由唐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唐山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313097220号)】及房屋共有权证【唐山房权证路南(小山)共字第06178号、06179号、06180号房产证】。2010年6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获得了由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冀唐国用(2010)第393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现三原告要求确认其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故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母夏兰花在遗嘱中指定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诉争房屋,未明确其份额,可依法确认原被告四人享有均等份额即各四分之一。故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梁秀萍、梁秀芝、梁焕清、被告梁焕柱对原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住宅15排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唐山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313097220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39**】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焕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成审判员:郭杰代理审判员:毕雪维
书记员:孙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