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罗某甲。被告:石某。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丙。法定代理人:罗某丁,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某丙之父,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许村**,身份证号码:3326011974********。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依刚。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甲、石某、罗某丁、罗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本案在浙江众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房地产评估。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和2013年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罗某甲、石某、被告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罗某丁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丁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丁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罗某丙。2012年8月间,双方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间楼房及土地款清单中的领款人均涉及到案外人一起审批、建房或者领款,应另案处理,为此要求分割房地产及土地款。2000年6月间,原、被告所属的村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原、被告均享有村里发放的村留地出让金、青苗补偿费、劳力安置费等福利,自2009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罗某甲分八次共领去土地款共计人民币64019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除被告罗某丁外)共同共有,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享有的份额在被告罗某甲处。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以被告罗某甲作为申请建房户主的身份,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审批了二间宅基地,并建造了二间楼房,该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不动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许村16号楼西二间四层楼房享有五分之一的分额并分割;判令被告罗某甲返还原告所有的留地出让金、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7969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罗某丁的身份证及其他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二间楼房属于原告和四被告家庭人员共同共有,土地款由被告罗某甲领取以及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丁离婚的事实;4、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讼争二间楼房土地的批准作为住宅用地,审批时人口有原告在册的事实;5、村发放给原告应享有的土地出让金、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等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享有179697.5元份额由被告罗某甲领取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现状、坐落位置。
被告罗某甲、石某、罗某丁、罗某丙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房屋来源于被告罗某甲、石某拆屋还基所得,被告罗某甲、石某在后许村原有二间房屋,面积为163.81平方米,拆屋后当地政府给予安置,分得了土地100平方米,比原先减少了63.81平方米。讼争的房屋并不是因为有了原告才可以多分,在没有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拆屋还基,该房屋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罗某甲、石某的共同财产。二、本案讼争的二间房屋全部由被告罗某甲、石某出资建造,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没有出资,该房屋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三、土地出让金、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等是被告罗某甲、石某拆迁所得,与原告无关,所有与原告有关的款项在原告与罗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了被告罗某丁,被告罗某丁与原告陈某已经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甲、石某、罗某丁、罗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后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折四本,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建造资金来源于被告罗某甲、石某出资,记载了资金领取的有关情况,建房共出资60万元,从银行存折中取出48万元,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没有出资过一分钱。2、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证明原告领取女儿存折41000元的事实。本院出示了浙江众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许村16号楼西二间宅基地的价值为82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系性有异议,归原告所有的土地款已经在(2012)台椒民初字第85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给了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建房用地呈报表足以说明被告罗某甲、石某拆屋还基,土地面积缩小,不同于一般的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性质,不能证明这二间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有些是已经退回,有些已经在原告与罗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处分完毕,其中有一笔32000元是罗某丁的个人养老保险金,系罗某丁个人财产;有一笔320000元其中的240000元是前期发放,原、被告共同用于家庭生活了;其中一笔49590元中的四分之一不是原告,而是被告罗某甲、石某的女儿;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权益的事实。四被告对宅基地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宅基地的性质没有确定,性质是集体的,不能按国有的性质评估,价格太高。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后许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罗某甲、石某,建房款是用家庭共同成员发放的土地款建造而成;对于证据2的四本银行存折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款项的支出情况,不能反映是用于建房。原告对宅基地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可以证明讼争二间宅基地系以原、被告五人的名义共同申报,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有异议,而原告也承认建房时未出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反映了资金的进出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对宅基地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该宅基地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格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丁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7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即被告罗某丙由被告罗某丁抚养。被告罗某甲、石某系被告罗某丁的父母。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被告家庭成员五人名义共同审批得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许村16号楼西二间宅基地。建造房屋时,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丁双方正值闹离婚,原告未能出资,由被告罗某甲、石某负责建造。另查明:被告罗某甲于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10日分别向后许村委会领取原告陈某所有的土地款等份额10369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内容记载,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许村**楼西二间宅基地系原告以及被告五人共同审批取得,系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建造房屋时原告未能出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享有二间宅基地的份额事实是清楚的,应当进行析分,四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享有份额的价款。而被告罗某甲、石某以自己老屋拆屋还基所得宅基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陈某宅基地份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罗某甲领去原告陈某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土地款等,理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析分其中32000元,系被告罗某丁的个人养老保险金,系罗某丁个人财产,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笔3200000元其中的240000元是前期发放,该款是由谁领去?有没有包括前期已发的土地款事实不清,应当待明晰后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另一笔49590元四分之一人员不是原告陈某,而是罗某甲、石某的女儿,原告无权析分,并称发放的款项均已交给原告陈某,被告罗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后许村**楼西二间房屋宅基地归被告罗某甲石某、罗某丁、罗某丙管理使用,被告罗某甲、石某、罗某丁、罗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宅基地折价款165200元;二、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所有的土地款等1036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01)
审判员:陶敏刚
代书记员:蔡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