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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曹某甲、周某戊与叶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民初字第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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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某甲。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甲的母亲,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东辉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鸿海。第三人: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第三人:周某丁。

原告曹某甲、周某甲为与被告叶某、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12日将周某丙、周某丁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告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将案件审理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海、周某乙,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周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周某戊起诉称:两原告分别是周祖福的妻子和女儿,被告叶某是周祖福的母亲,被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是周祖福的姐妹,周祖福的父亲周天利先于周祖福亡故。周祖福父母原有坐落在椒江区海门街道东辉村(以下简称东辉村)二层楼房两间。1986年9月19日,周天利会同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以家庭名义申请建房,经审批后拆除老屋一间,新建三层楼房两间。十几年前,周天利亡故,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相继出嫁。2001年,周祖福与原告曹某甲结婚,2002年生育女儿周某戊。2007年5月7日,周祖福亡故。2011年5月,因椒江区政府建设需要,被告叶某与椒江区东片道路政策处理指挥部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协议规定拆除两间三层楼房,被告叶某根据协议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156572.08元,过渡房费35624.88元以及奖励费21285.60元。被告叶某还领取了房屋残值款6000元。第三年过渡房费即将发放。被告周某乙与椒江区东片道路政策处理指挥部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协议规定拆除木结构二层房屋一间,被告周某乙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7434.22元。另外,被告叶某从东辉村领取了75省道青苗补偿费8352元,75省道用地稻谷赔偿款5204元;安置点青苗补偿款12665元。坐落在东辉村的两间**楼房系周天利、叶某、周祖福、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共同所有,周天利死亡后,其份额应由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继承。周祖福亡故后,其份额应由叶某、曹某甲、周某戊继承。因此房屋拆迁补偿费等162572.08元应按上述继承份额进行继承析分,两原告应得21676.28元。过渡房费35624.88元及奖励费21285.60元应归叶某与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应得28455.24元,叶某共应支付两原告50131.52元。坐落在椒江区海门街道东辉村的**木结构老屋一间系周天利、叶某所有,周天利亡故后,其享有的份额应为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继承。周祖福亡故后,其继承的周天利的份额应由叶某、曹某甲、周某戊继承,因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等17434.22元应按上述继承份额进行继承析分,两原告应得1162.28元。被告叶某领取的75省道青苗补偿费8352元,75省道用地稻谷款5204元,安置点青苗补偿款12665元,应为叶某、周祖福、周某乙、曹某甲、周某戊各五分之一所有。周祖福亡故后,其份额由叶某、曹某甲、周某戊继承。两原告应得13984.2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某给付两原告房屋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64115.75元;二、被告周某乙给付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162.28元;三、被拆迁房屋的第三年过渡房费由两原告与被告叶某各半所有。庭审中,两原告认为东辉村的二层木结构老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系由被告叶某领取,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坐落在东辉村的二层木结构老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62.28元,撤回对周某乙的起诉并要求将周某乙追加为第三人。

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拆迁房屋在建成时并非所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而是周天利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建房时,叶某与周天利的子女年龄都比较小,靠父母抚养,没有经济收入,建房时并没有投入。周天利死亡后,其份额应按继承法规定继承,依照法定继承,两原告应得的份额为10838元,原告请求中的数额并不正确。过渡房费和奖励费是拆迁部门发放给当时居住在房屋内的人员,两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已没有居住,故不应享有。对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叶某同意支付。青苗补偿款等是补偿给青苗的直接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两原告当时已离开了东辉村,并未对青苗进行管理,所以两原告无权享有,这些也并非继承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叶某与周天利系夫妻,生育有周祖福、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四个子女。周祖福娶妻曹某甲,并生育了女儿周某戊。2007年5月7日,周祖福亡故。周天利已先于周祖福亡故。周天利与叶某原有坐落在东辉村二层楼房两间。1986年9月19日,周天利以自己及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等人的名义申请建房,经审批后拆除老屋一间,新建三层楼房两间。2011年,因征地需要,叶某、曹某甲、周某乙与椒江区东片道路政策处理指挥部签订了三份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协议规定拆除在东辉村的两间三层楼房及木结构二层房屋一间,叶某安置立地宅基地一间,曹某甲安置套房一套。叶某根据协议领取了两间三层楼房的房屋拆迁补偿费156572.08元、过渡房费35624.88元以及奖励费10642.80元,领取了该房屋残值款6000元。叶某还领取了木结构二层房屋一间的拆迁补偿款17434.22元、过渡房费7827.84元以及奖励费2174.40元。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系对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装修费等进行的补偿。1999年10月,东辉村对全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采用账面进行改动,实际田亩数不进行变动,参照1985年该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包给周天利的父亲周招及户与周天利户的土地情况,并根据现状实际丈量后将土地包给叶某户。1985年的周招及与周天利土地承包人劳基数表中,周天利户的家庭成员为周天利、叶某、周祖福、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2010年9月3日,东辉村以每亩4000元的标准发放75省道青苗补偿费,叶某户涉及2.088亩土地,叶某领取了8352元。2012年1月4日,东辉村以每亩1000元的标准发放75省道用地稻谷赔偿款,叶某领取5204元。2011年1月7日,东辉村以每亩4000元青苗补偿款和1000元稻谷赔偿款的标准发放安置点青苗补偿款和稻谷赔偿款,叶某户涉及2.533亩土地,叶某领取12665元。另查明,周某丁于1999年7月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椒江区海门街道陶王村,并在该村享受二轮承包田。周某丙结过婚,户口未迁离,其享有的青苗补偿款与稻谷赔偿款在青苗补偿款与稻谷赔偿款发放表中已单独列出并领取。周某乙未婚,户口仍在叶某户。2002年12月,周祖福从叶某户迁出并单独立户,户主为周祖福,户内成员包括周祖福与两原告,但该户并未另行分配获得承包地。东辉村75省道及安置点征地所涉及叶某户的田地均由叶某管理到被征用时止。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东辉村关于75省道青苗补偿款及果树款发放情况的证明、东辉村75省道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单、东辉村75省道用地稻谷赔款发放清单、东辉村安置点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单、东辉村土地承包计算表、东辉村出具的叶某户青苗补偿款及稻谷款发放情况的证明、椒江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椒江区道路政策处理指挥部关于叶某卖获得房屋残值6000元的证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关于周祖福死亡时间的证明、椒江区海门街道陶王村出具的周某丁户口迁入该村及享受二轮承包的证明,被告叶某提供的东辉村出具的曹某甲自2007年6月开始未居住叶某家的证明、东辉村出具的75省道与安置点青苗补偿款和稻谷赔款发放到叶某户的计算依据以及所涉田地系由叶某管理的证明、本院作出的(2011)台椒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浙台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向东辉村调取的关于叶某户75省道和安置点青苗补偿款、稻谷赔款发放的情况说明、1985年周天利、周招及户的承包田地基数表以及到庭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东辉村的两间三层楼房虽然以周天利、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等人的名义批建,但在建造时,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均年幼,尚无经济来源,其房屋的建造投入应是周天利与叶某投入,东辉村的两间三层楼房拆迁补偿费系对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及装修费等进行的补偿,而对于土地则是另行进行了安置。叶某收取的房屋残值6000元也是该房屋的材料价值。东辉村的两间三层楼房的房屋材料及装修费等原应是周天利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天利死后,该财产的一半价值应作为其遗产,由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祖福、周某乙五人进行法定继承,周祖福分得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周祖福死后,其所有的部分应由叶某、曹某甲、周某戊进行法定继承,曹某甲和周某戊所得的房屋份额一共为十五分之一,故两原告应分得东辉村两间三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438.14元(156572.08元×1/15),房屋残值款400元(6000元×1/15)。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两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坐落在东辉村的二层木结构老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162.28元,被告叶某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辉村的两间三层楼房的过渡房费及拆屋腾地奖励费均是对在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所进行的补偿,根据房屋所有权情况和批建房屋时的呈报情况,在拆迁时,叶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曹某甲和周某戊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该房屋的过渡房费和拆屋腾地奖励费应由上述六人进行平均分配。故两原告应分得东辉村两间三层房屋的过渡房费11874.96元(35624.88元×1/3),拆屋腾地奖励费3547.60元(10642.80元×1/3)。东辉村因75省道及安置点征地而分配到叶某户的青苗补偿款和稻谷赔款,系对该户承包地损失的补偿,叶某户的承包地系1999年时,该村依照1985年周招及和周天利两户的土地面积实地丈量给叶某户,其承包土地的利益本应由家庭成员共享。在征地时,周天利与周祖福均已死亡,周某丁已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椒江区海门街道陶王村,并在该村享受二轮承包田,周某丙享有的青苗补偿款与稻谷赔偿款在青苗补偿款与稻谷赔偿款发放表中单独列出并领取,上述人员均不应再享有在叶某户获得的青苗补偿款和稻谷赔款,故叶某户的青苗补偿款和稻谷赔款应由该户现有成员叶某、周某乙、曹某甲、周某戊四人享有。两原告应分得其中一半的份额。叶某户分得的青苗补偿款与稻谷赔款总额为26221元(8352元+5204元+12665元),两原告应得份额为13110.50元(26221元×1/2)。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的第三年过渡房费在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两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放或确实存在,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年过渡房费的发放标准及发放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发放后的份额分配,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如该款项确实存在或发放后有争议,两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述各项款项现均已由被告叶某领取,故被告叶某应支付给两原告应分得的款项40533.48元。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甲、周某甲40533.48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甲、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甲、周某甲负担40元,被告叶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郑楚楠人民陪审员:卢小仙

代书记员:叶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