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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䑨×2等与周×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99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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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兼原告周×1法定代理人周×2,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贺×,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周×1,女,2013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周×3,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振忠,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长荣,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2、贺×、周×1诉被告周×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刘长荣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周×2及原告周×2、贺×、周×1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飞,被告周×3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及第三人刘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2、贺×、周×1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周×3(乙方)与北京市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3人,分别为周×3、周×2之子、贺小梅。全家共获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919566元,分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x号楼x单元x1号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x号楼x单元x2号的两套房屋。另外,原告周×2、贺×二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周转金13200元在被告处。现双方关于拆迁款项及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周×2、贺×二人(拆迁补偿款872674元、拆迁补助费46892元)的三分之二,共计613044元;2、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x号楼x单元x1号的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x号楼x单元x2号的房屋;3、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周×2、贺×二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周转金13200元。判令以后属于三原告的周转金等所有补偿由三原告自己领取;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3辩称:第一、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贺×、周×1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2与原告贺×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周×1系父子关系;被告周×3与原告周×2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刘长荣与原告周×2系母子关系;被告周×3与第三人刘长荣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被告周×3与第三人刘长荣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中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北房西侧一间和西房六间归刘长荣所有,北房东侧一间和东房六间归周×3所有,北房中间一间和厕所及大门归刘长荣、周×3共同使用。2009年3月31日,周×3(乙方)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兴昌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如下:(一)房屋情况:砖木。(二)宅基地情况:345.16平方米。建筑面积159.45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周×3户主,周×2,贺×户主;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720元/平方米,其中: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33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25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1301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11330元,附属物24833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872674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6892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392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35000元,3、其他费用:入户评估配合奖5000元,周转金45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周转金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册人口为3人,即周×3、周×2、贺×,周转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5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x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周×3购买了位于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住宅x号楼x单元x1号房屋(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89.98平方米,单价1980元/平方米,房款为178160.4元;住宅x号楼x单元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建筑面积89.77平方米,单价1900元/平方米,房价款170563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此协议所认购的期房位于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依据《x镇建设回迁楼的实施意见》超出本户人均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加收100元。买受方在册人口为3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79.75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59.75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5975元,合计总房款为354698.4元。扣除购房款后,周×3领取了剩余款项。另查一,2009年3月30日,北京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中街x号(东半部)进行了房地产评估,评估报告载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13014元;1号房屋总价38231元,2号房屋总价3311元,3号房屋总价21412元,4号房屋总价34407元,5号房屋总价13969元;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4833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59660元。另查二,2009年3月30日,第三人刘长荣与兴昌公司《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经认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如下:房屋情况:砖木。建筑面积183.05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是刘长荣;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华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720元/平方米,其中: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33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25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39423元,附属物34014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479566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30289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746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35000元,3、其他费用:入户评估配合奖5000元,周转金1500元,困难户补助86043元。另查三,周×2与贺×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周×3共同居住在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中街5号院,其二人居住在周×2母亲的房屋内。另查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周×3所购买的期房进入交房阶段,根据《交房通知书》及《兴昌佳苑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显示,被告周×3所购买的期房的实际面积为: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89平方米;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51平方米。另查五,兴昌公司已将原告周×2、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金13200元打入了周×3的账户内。在审理中,原告周×2、贺×提出二人婚后与被告周×3共同居住在5号院内,于2009年2月与被告周×3共同建造了棚子并有过装修行为,即《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上写明的5号房屋;被告周×3对此予以否认,提出棚子是租户所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x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2作为该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对该宅院具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而原告贺×只是在该院落拆迁前将其户口迁入该院内,且其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贺×对该宅基地亦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刘长荣与周×3离婚前共同居住在5号院内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共同翻建过房屋,且离婚时第三人刘长荣分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故第三人刘长荣对该宅基地亦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因此,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周×2、贺×、被告周×3及第三人刘长荣均对宅基地的补偿款享有相应的权利,均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具体的分割比例按照各自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周×2、贺×对搬家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入户评估配合奖及周转金享有相应份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周×2、贺×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2、与贺×结婚后与被告周×3共同居住在昌平区x镇x村x街x号院内,虽然原告周×2、贺×提出参与建造棚子并对其他房屋进行过装修,但被告周×3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周×2、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周×2、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分割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周×2、贺×要求回迁房中的1102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被告周×3亦表示同意,但要求其二人返还已垫付的购房款,原告周×2、贺×同意在自己所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确认x1号房屋由原告周×2、贺×使用;x2号房屋归被告周×3使用。由于被告周×3所购买的两套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其与原告周×2、贺×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对于多出部分应视为其三人共同享有,现被告周×3的所分得房屋中有应属于原告周×2、贺×的部分,现原告周×2、贺×要求被告周×3给予一定的补偿,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2、贺×主张的补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大小及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予以酌定。因兴昌公司已将原告周×2、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金13200元的打入被告周×3的账户内,现被告周×3亦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周×2,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周×1出生后,兴昌公司按月给予原告周×1周转金,该款项属于原告嘉慕所有,理应由原告周×1领取,故本院对原告周×1主张领取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2、贺×拆迁补偿款一十八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二、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住宅**楼****房屋归原告周×2、贺×使用;坐;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住宅**楼****房屋归被告周×3使用三、原告周×2、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3已垫付的购房款一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元四角。四、被告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2、贺×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五、被告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长荣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一十七万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九角。六、被告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2、贺×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周转金一万三千二百元。七、今后属于原告周×2、贺×、周×1的周转金由原告周×2、贺×、周×1自行领取。八、驳回原告周×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六十三元,由原告周×2、贺×负担三千零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周×3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涛人民陪审员:庞金燕人民陪审员:李选萍

书记员:郑晓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