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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戚某甲、张某与陈某、戚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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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戚某甲。原告:张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陈某。被告:戚某乙。被告:戚某丙。

原告戚某甲、张某为与被告陈某、戚某乙、戚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陈某、戚某乙、戚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张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及原告戚某甲的父亲戚春泉(2000年4月1日病故),全家六口人申请建房,经镇村二级批准建了座落于草蓭村二组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其中主房110平方,辅房20平方的民宅壹幢。2010年11月征用该房获得拆迁赔偿款1420637元(不含安置过渡等费用)。其中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420000元可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因此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属家庭共同共有,原告戚某甲的父亲戚春泉死亡后留下的1/6份额的合法继承人为陈某、戚某丙、戚某甲、戚某乙四人,故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原告获得拆迁赔偿款420000元中的应得份额;本案诉讼费按原被告所得份额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戚某甲作为女儿是无权要求分父亲财产的,这笔拆迁补偿款其自己生活要用,不同意两原告获得份额。被告戚某乙答辩称该房屋是其和妻子共同出资36000元建造的,连其母亲也没有出钱。按农村的村规,一户人家有一个儿子的就可以造三间房子,原告戚某甲作为女儿是没有份额的。同时拆迁补偿款、拆迁合同以及批复上都没有两名原告的名字,故该笔拆迁款原告不应获得份额的。被告戚某丙答辩称其不认可两名原告的主张,两原告不应获得份额,同时认为其已领取市政府拨下来的农转非的15000元,又拿了55平方米的住房,故也不应再获得份额。在庭审中,原告戚某甲、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建房时家庭成员(包括原、被告家里共有6人)以及原被告向村委申请建房,该房屋是6人共同建造的事实。2、下城区国土资源局建房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系家庭共同成员,1998年两原告以陈某户口申请建房,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3、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赔偿款额。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拆迁赔偿款已发放陈某户420637元,尚有100万元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给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三被告质证,被告陈某、戚某丙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些钱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按农村的规定,原告作为女儿是没有份额的。被告戚某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呈报表当时他不在家,是原告戚某甲填写的,戚某甲把他女儿和妻子的名字也没有写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享有15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故不应该再享有本案的补偿款份额。对证据3、4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石桥乡草庵村二组陈某户申请建房用地时以在册6人申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戚某甲以陈某户在册人口申请建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某乙、陈某、戚某丙均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东新派出所、文晖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9张、常住人口登记表6张,证明了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变更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调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城分局出具了回复函一张,证明了中诸葛路69号房屋拆迁后原被告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情况。上述证据经向原被告质证,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乙、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戚某乙认为回复中认为戚某甲属于拆迁安置人口,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陈述有疑问,其认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包含两原告的份额。张某、戚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户因所建房屋多年失修,故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家庭常住人口为六人,分别是原告戚某甲、张某、被告戚某乙、陈某、戚某丙和戚春泉(已于2000年4月死亡)。申请表中批准建立座落于草蓭村二组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其中主房110平方,辅房20平方的民宅壹幢,由被告戚某乙出资建造了该房屋。2010年11月8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实施杭氧集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项目,经批准准备拆迁,陈某户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中诸葛路69号住宅,总建筑面积为999.04平方米,其中:房屋合法批建面积为35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陈某户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该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总金额计1420637元(不含安置过渡、搬家补贴等费用)。2010年11月该房被拆迁。2010年12月被告陈某户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20637元,该款现由被告陈某、戚某乙保管。另1000000元通过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委托贷款给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原告戚某甲、张某认为申请建房时有其两人登记在册,故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现因该房屋被拆后已获得的拆迁补偿款420000元系原被告家庭共同共有,两原告有权享有部分份额,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戚某甲系原告张某母亲,被告陈某与戚春泉共生育三个子女,两名女儿即原告戚某甲、被告戚某丙、儿子即被告戚某乙。中诸葛路69号住宅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420637元、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合计73200元,奖励费668800元以及安置人口为(陈某、戚某乙、戚某乙的妻子陈金兰、女儿戚靥嫔),安置面积为385平方米。原告戚某甲属于中诸葛路69号住宅的拆迁安置人口,应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2012年2月15日原告戚某甲承诺愿意按农嫁居操作,不作为中诸葛路69号的拆迁安置人口,其享受农嫁居政策后,不再享受撤村建居的建房指标,无需进行房屋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戚某甲、张某与被告陈某、戚某丙、戚某乙等人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建造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草蓭村二组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其中主房110平方,辅房20平方的房屋,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后该房屋被拆迁,两原告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故因家庭共有财产而获得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应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两原告作为共有权利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综合本案原被告在建房时的实际出资情况,在分割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确定已领取的该房屋拆迁补偿款420000元由原告戚某甲、张某享有80000元,余款340000元归被告陈某、戚某丙、戚某乙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陈某、戚某乙处保管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20000元,其中80000元归原告戚某甲、张某享有,余款340000元归被告陈某、戚某丙、戚某乙享有,由被告陈某、戚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0000元交付原告戚某甲、张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缓交),由原告戚某甲、张某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陈某、戚某丙、戚某乙负担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芳审判员:周菁晖人民陪审员:王惠明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