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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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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伦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及其辩护人郑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剑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作人员,虽然承担记者及编辑的职位,但用工身份与正式事业编制人员存在较大差别,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杨剑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杨剑在担任杭州日报社专刊中心金融工作室记者、责任编辑期间,利用其负责杭州日报财富新闻版面稿件采访、报道、编辑的职务便利,在选稿、改稿、发稿和编排版面的过程中选择刊登上海若涵公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涵公司)、上海东方德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德盛公司)、北京英沃博越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沃公司)、北京正商时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时空公司)、北京了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了望公司)、宣亚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亚公司)等多家代理基金公司信息发布业务的单位提供基金信息类推广稿件,收受上述六家公司为感谢其在杭州日报上发表稿件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剑通过其母亲戚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5114),收受若涵公司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6400元。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剑通过其母亲戚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5114)和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7573),收受东方德盛公司的好处费人民币42200元、19200元,共计人民币61400元。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剑通过其母亲戚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5114),收受英沃公司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4500元。4、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剑通过其母亲戚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5114),收受正商时空公司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700元。5、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剑通过其母亲戚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5114),收受了望公司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6、2013年,被告人杨剑通过其母亲戚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为×××7573),收受宣亚公司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剑主动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剑家属向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剑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在担任杭州日报社专刊中心金融工作室记者、编辑期间,于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利用其负责杭州日报财富新闻版面稿件的采用、报道和编辑的职务便利,在选稿、改稿、发稿和编排版面的过程中,帮助若涵公司等六家公司刊登稿件,收受好处费共计306600元。钱款均汇入其母亲戚某的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7月23日,其在报社人员的陪同下到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若涵公司总经理。若涵公司主要经营基金、证券方面的广告策划、推广和投放。为了完成基金公司的公关任务,公司在各种地方媒体上发表基金客户的品牌推广信息和观点。2008年,由若涵公司的媒体总监谢某和杭州日报财富版的杨剑进行联系,将写好的稿件发给杨剑,请他在选用、编辑稿件的过程中尽量采用这些稿件,最终能在杭州日报上发表这些稿件。若涵公司根据稿件在杭州日报的发表情况,将发稿感谢费汇款到由杨剑提供的戚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从2008年至2013年,若涵公司主要通过韩小燕的账户向该工商银行卡汇款139200元。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若涵公司媒介总监。自2008年开始,其代表若涵公司与杨剑联系,将写好的基金类稿件发给杨剑,让杨剑帮忙在杭州日报上刊登。事后,由若涵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稿件刊登数量,再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把感谢费打到杨剑提供的戚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从2008年到2013年期间,共往戚某的工商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139200元。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方德盛公司总经理。东方德盛公司主要经营广告代理、设计、发布等业务。东方德盛公司的业务人员和杨剑联系,将写好的稿件传给杨剑,杨剑帮忙发表在杭州日报上。然后东方德盛公司根据稿件的发表情况,将发稿费汇到杨剑指定的户名为戚某的银行卡上。从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东方德盛公司给杨剑发稿感谢费共计人民币61400元。5.证人彦晓华的证言,证实其系正商时空公司副总经理。正商时空公司主要经营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发布广告等业务。公司为了完成其所代理的基金公司的公关任务,在媒体上发表基金类推广信息和观点。2009年开始,由正商时空公司媒介部的工作人员和杨剑联系,将写好的稿件传给杨剑,请他在编辑稿件的过程中尽量采用这些稿件,使得稿件能最终在杭州日报上发表。正商时空公司根据稿件的发表情况将发稿费通过公司员工葛梅、冀爱娇的银行账户汇到杨剑提供的户名为戚某的工商银行卡上。自2009年至2013年,正商时空公司汇款共计人民币41000余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英沃公司总经理。英沃公司主要经营公关咨询、广告宣传。公司为了完成其所代理的基金公司的公关任务,在媒体上发表基金类推广信息和观点。从2010年开始,由英沃公司媒介部的工作人员和杨剑联系,将写好的稿件传给杨剑,希望他将稿件刊登在杭州日报上。然后英沃公司根据这些稿件的发表情况统计篇数,并将发稿费通过陈某的招商银行卡汇款到由杨剑提供的户名为戚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从2010年至2013年,英沃公司向戚某工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4500元。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了望公司董事长。了望公司主要经营新闻公关,活动公关,广告宣传,品牌顾问等业务。公司为了完成其所代理的基金公司的公关任务,在媒体上发表基金类推广信息和观点。2010年开始,了望公司的业务人员和杨剑联系,将写好的稿件传给杨剑,请他在编辑稿件的过程中尽量采用这些稿件,使得稿件能得到最终发表,但是刊登的数量不多。了望公司将发稿费以“林令”的名义汇到杨剑指定的户名为戚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共计人民币1600元。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宣亚公司的财务。宣亚公司主要经营营销策划、展示活动、广告宣传,基金证券推广等业务。公司为了完成其所代理的基金公司的公关任务,在媒体上发表基金类推广信息和观点,由宣亚公司的业务人员和媒体进行联系,将写好的稿件传给媒体人员,请他们尽量采用这些稿件,使得稿件能得到最终发表。然后根据这些稿件的发表情况,将发稿费用汇到媒体人员名下。其同事刘文隆曾经支付感谢费人民币1000元,汇款到杨剑提供的户名为戚某的招商银行卡上。9.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杨剑的母亲。杨剑在担任杭州日报编辑、记者的过程中,曾以其的工商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收取钱款。杨剑称是替其他公司写稿并刊登后对方公司支付的稿费。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杭报集团出版传媒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编辑。杨剑在杭州日报开始担任记者工作,2008年后开始兼任财富版的责任编辑,具体负责财富版基金方面的新闻稿件的选稿、供稿和编辑工作。财富版的责任编辑总共有两个,一个是杨剑,一个是朱某乙,杨剑负责的是基金,朱某乙负责的是银行保险这一块。责任编辑的工作就是由他们两人协商分工负责的。杨剑担任责任编辑的时侯,关于银行保险的稿件由朱某乙提供,杨剑都会采纳的;朱某乙担任责任编辑的时侯,关于基金方面的稿件由杨剑提供,朱某乙也是会采纳的。1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日报社专刊中心金融工作室记者兼编辑。杨剑2007年到杭州日报专刊中心金融工作室担任记者,2009年前后开始担任责任编辑的工作,主要负责证券基金方面新闻的采访、报道和选稿的编辑工作。其和杨剑共同担任值班编辑的时候,会互相采纳对方的稿件刊登见报。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履历表、工作简历、年度考核登记表、说明、岗位说明书,证实杭州日报社系事业法人,被告人杨剑于2007年11月进入杭州日报社工作,分配到专刊中心金融工作室,担任记者工作、主要负责采访写稿。从2009年初开始,杨剑兼任杭州日报财富版责任编辑,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线上新闻的采编、编辑工作。杭州日报的责任编辑负责责任版面的编辑工作,统筹责任版面的所有稿件,管理好自己权限内的稿件,做好新闻策划,负责对所在版面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引导美术编辑设计承担版面的版式等;记者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按照中心岗位分工,做好中心安排线口的采访工作,承担新闻的采写工作等。13.银行卡和存折的复印件、账户明细、打款清单及说明,证实涉案六家公司共打入戚某银行账户人民币306600元。14.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证实侦查机关查询戚某银行账户的情况。15.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劳务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剑以戚某的名义与若涵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燕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戚某向若涵公司提供不限于新闻策划、选题策划、稿件编辑、传播建议、媒体维护等劳务,若涵公司给予报酬,打入戚某工商银行账户。16.若涵公司、东方德盛公司、英沃公司、正商时空公司、了望公司、宣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述公司的单位性质情况。17.杭州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3年杭报集团领导找杨剑谈话时,杨剑主动交代了其发稿过程中收受基金、公关公司稿费的情况,表示愿意全部上交,并到检察机关自首。当日谈话结束后,杨剑在杭报集团纪委同志陪同下前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18.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剑在单位纪检人员陪同下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1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剑交代的其他同业人员涉嫌犯罪的情况,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已在侦办其他案件中掌握。20.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杨剑家属交纳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剑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杨剑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剑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6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