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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楼险峰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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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险峰。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弘韬。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险峰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骆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土根、宁洪恩参加评议,同年5月1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险峰及辩护人罗弘韬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楼险峰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楼险峰原认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通过违法手段强迫其自证有罪获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罪的依据。主要理由:一是异地羁押,隔绝其与家人和律师的联系;二是在看守所无法获得一般在押犯人正常应有的待遇;三是以只要认罪态度好就能改善羁押条件,以可能取保候审为诱饵,诱使其为摆脱恶劣环境而作有罪供述;四是以其妻子涉嫌共同犯罪,只要其配合认罪可以不追究其妻子刑责为由逼迫其配合认罪;五是要求被告人自证有罪;六是在被告人愿意配合认罪的情况下,对定案细节进行暗示、诱导以获得符合定罪需要的被告人口供。2.部分证言的取得程序不能保证证人系自愿、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险峰的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指控第二节事实,认为海马轿车系被告人楼险峰向叶某购买,只是尚未支付车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楼险峰在担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浙报集团”)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楼险峰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浙报集团信息技术项目建设和升级改造过程中,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承接该项目提供帮助,于2000年至2004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时任方正公司杭州份公司总经理徐某甲(于2003年1月后于上述公司任华东区总经理,现另案查处)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3.7万元。2、被告人楼险峰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浙报集团采购采编软件、电脑交换机等项目中,为杭州大学迈康计算机公司(后改名:浙江大学迈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大学新迈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于2006年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叶某给予的海南马自达牌福美来HMC718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9620.8元)。3、被告人楼险峰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2007年具体负责浙报集团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采购招投标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后改名:杭州网新颐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在该项目中标,从而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缪某给予的好处费38万元。此外,楼险峰经事先与缪某通谋,以缪某个人名下杭州汉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楼险峰妻子徐某乙名下的杭州大树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虚构企业形象策划费用的名目,以上述方式收取了缪某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4、被告人楼险峰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在浙报集团和颐和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春节,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楼险峰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日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人事处出具的关于信息技术处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性质是事业法人,主办单位是浙江省委;信息技术处的工作职责。2.楼险峰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浙江日报社干部任免通知浙报干(1996)第122号;中共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委员会干部任免通知浙报集团党委(2005)72号,证实被告人楼险峰的任职及变迁情况。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楼险峰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3.被告人楼险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楼险峰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关于第一节事实的证据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1月至2002年12月,担任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总经理。2003年至2004年,担任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兼华东区总经理。从1999年至今,方正公司一直与浙江日报社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浙江日报社的数码打样、飞腾软件、激光照排系统、直接制板系统(CDP)等等项目都由方正公司提供。⑴在2003年方正公司承接浙江日报激光照排系统改造项目期间,在谈判过程中,其曾与被告人楼险峰私下商议,让楼险峰不要压低方正公司的报价,并承诺项目承接下来之后,给予楼险峰个人30万元的好处费,该项目最终以400多万元的价格成交。徐某甲将谈判过程以及打算支付给被告人楼险峰3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向方正公司总部的领导任伟泉汇报。2004年1月,其以“RE费用”的名义与周启运从方正公司总部支取了30万元现金,后在被告人楼险峰的家中,将该笔30万元现金送给了楼险峰。⑵在2002年方正公司承接浙江日报CA网络安全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楼险峰以视频实验经费无法从浙江日报正常开支为由,要求在已经谈定的合同价格之外再另行追加8.7万元的金额,并让徐某甲在事后将该8.7万元予以返还。最终该项目以48万元的价格成交。2003年7月,徐某甲以“RE费用”的名义从方正公司支取了8.7万元现金,交给楼险峰。⑶1999年至2002间,在浙江日报向方正公司采购服务器的项目过程中,为了向楼险峰表示感谢,并继续和其搞好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关照,试探性地送给楼险峰5万元现金。2.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1996年前后,浙江日报社筹建信息技术处,我负责筹建工作,并从1996年10月起担任副处长并主持工作直至2005年5月;2005年5月至案发前,在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技术处任处长。主要工作职责负责集团及其下属各报刊、公司、部门(下属的仅限于办公大院内的)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技术管理。我在信息技术处担任副处长主持工作期间和担任处长期间,主要负责技术处的全面事务,另外还侧重负责技术这块业务。其因浙江日报和方正公司的业务合作认识徐某甲。在2004年以前,浙江日报和方正公司之间主要有广告管理系统、CA网络安全产品、激光照排系统改造、畅流工作流程等项目进行合作。我都有一定程度地参与了这些合同的谈判和签订。2004年前后,徐某甲说他刚从北京回来要带点东西给其,后徐某甲在其家中交给其一个装有30万元现金的其简易公文包,说是为感谢其在业务过程中对他们公司的帮忙,其推辞了一会收下。在这笔30万元之前,也就是2003年以前在逢年过节的时候,徐某甲送给其卡或现金,有可能是一两万、两三万,也有可能是三五万,不过总体应该不会超过十万元。3.浙江日报和方正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证实两单位间的商务合作关系,其中楼与徐在1999年间即双方间有商业合作往来。4.关于30万元的领款申请和8.7万元的RE申请、挂帐通知单,证实徐某甲证言中给予被告人楼险峰钱款的出处。关于第二节事实的证据1.证人叶某的证言(卷三P34-38),证实1995开始担任杭州大学校办企业杭州大学迈康计算机公司担任总经理,1998年四校合并后,名称改成浙江大学迈康计算机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我占70%股份,浙江大学占30%股份,我担任法人代表,负责企业的经营。在1996年到2003年间,迈康公司与浙江日报之间存在新闻采编软件等业务往来,业务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行业利润有10%左右。期间,在业务招投标的过程中,楼险峰因为负责技术,会在技术指标的设置上或者技术评分上给予迈康公司一定的倾斜。2004年底,叶某因楼险峰的妻子徐某乙单位离家较远,便将其妻子王某乙名下的一辆牌照为浙A×××**的海马福美来轿车借给楼险峰使用。后来看到楼险峰当时确实需要这辆车,也为了感谢楼险峰对迈康公司一直以来的帮助,叶某便提出将该车送给楼险峰,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转移登记到了楼险峰的妻子徐某乙名下。这辆海马福美来汽车是2003年买的,当时车价13万多元,总价可能要15万元,到了2004年底,其妻子想换车,所以这辆车我们就不要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卷三P40-43),证实叶某是我丈夫,他从1995到2009年负责经营过浙江大学迈康计算机有限公司(原来叫杭州大学迈康计算机有限公司)。我名下有一辆海马福美来的汽车是叶某于2003年左右买的,车子是我开的,开了一年左右,后来我要换车了,在2004年底或2005年初,我丈夫就将这辆车送给浙报的楼险峰了。楼险峰妻子叫徐某乙,现在在树人大学教书,她原来也是杭大毕业的,但是我们两个家庭平时没有什么交往的。车子过户是叫中介弄的还是叫朋友办的我记不清了,反正就是我提供了身份证,还有车的资料,后来过户到徐某乙名下了。楼险峰或徐某乙两个人至今都没有付过钱,因为这个车是送给他的,他和他爱人也不会付钱。我听我先生说前几年他在浙报做的业务赚了一些钱,和楼险峰相处的感情上也比较好,这次他刚好也需要车子,就送给他了。证实:2003年左右,其丈夫叶某曾经购买过一辆海马福美来轿车。这辆新车购买来之后,使用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便被其丈夫叶某送给了浙江日报的楼险峰。当时叶某是因为在与浙江日报的业务中赚到了钱,同时和楼险峰交往也比较好,而楼险峰又刚好需要这辆车,便送给楼险峰了。王某乙记得该车的过户是办在楼险峰的妻子徐某乙名下,楼险峰和徐某乙没有支付过购车款。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卷三P70-73),证实2002年我调到树人大学上班,因为我家到学校的路比较远,做校车上下班很不方便,我就和楼险峰说想有辆车方便上下班的想法。后来楼险峰说他朋友叶某准备换车,那辆车开的时间不长,还比较新,说由他来联系。后来就把叶某的这辆海马福美来过户到我的名下,并一直由我使用。经查看车辆行驶证,车子是2003年上牌,2006年过户的。我没付过钱,楼险峰有没有付过钱我不清楚。证实:2002年左右,其和楼险峰说想有辆车方便上下班,后来楼险峰便和叶某联系,将叶某名下的一辆二手海马福美来轿车过户到徐某乙的名下,并一直由徐某乙在使用。徐某乙本人未支付过这辆二手车的车款,对于楼险峰有无支付过车款不清楚。4.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与辩解(卷二P1-25),我认识叶某也是比较早的,最早的时候,是我们浙江日报和杭大迈康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起初的这项合作并不是我负责的,后期我才参与进去的。后来和叶某合作多了,彼此也还算默契,因此后来我们浙江日报有些项目的招投标,我也会通知叶某的公司来参加。我们浙江日报和叶某的迈康公司的合作主要1998年至2002年前后,合作项目的业务金额总计在900万元左右)我们主要向迈康公司采购一些硬件设备,有网络硬件(服务器等)、新闻业务系统、IBM和激光打印机、数据综合系统等项目。参与合同的谈判、签订。除了1998年11月份签订的两份合同和1999年8月31日签订的一份合同之外,其余我们浙江日报和迈康公司的合同上,都是我代表浙江日报签字的。在2003年底、2004年初的时候,我们那个时候经常回老家,带着孩子挤公交车,实在很不方便,打算买一辆二手车代步。之前我也曾向叶某借车用,我向他打听后,他和我说,你买什么二手车啊,我的那辆车借给你,你拿去用好了。但我还是和叶某说,打算买一辆二手车。于是叶某告诉我,他那辆车便宜点10万元卖给我好了,我觉得10万元高于我的心理预期了,所以我没有立即答应叶某。后来我问了周围的朋友,10万元的车价还是合算的。所以我后来就答应了叶某,后来就办了过户手续,我本意真的是想支付给叶某10万元的,但是当时叶某和我说,钱的事情以后再说好了,于是我就没有当回事,后来钱的事情我也提过几次,不过叶某都说再说再说,于是一拖再拖,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付。那辆辆牌照为浙A×××**海马福美来轿车,这辆车一直是他老婆王某乙在开的。迄今为止我没有支付过,我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我支付过。在2005年底、2006年初的时候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到了我老婆徐某乙的名下。我和叶某他们夫妻两人都比较熟,至于我老婆徐某乙和叶某夫妇也是认识的,都见过面,但不熟的。因为我们之前也向叶某借过车,所以徐某乙也知道这辆车是叶某的,但是具体我和叶某怎么谈的,最后车款并没有支付,她是不知道的。直到案发,这辆车仍旧登记在我老婆徐某乙名下,而且也是由我老婆徐某乙在实际使用的。被告人楼险峰另在2011年10月4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多次对其在2006年间收受叶某送予的这辆二手海马福美来轿车情况进行了供认。5.浙江日报和迈康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卷六P15-50),证实浙江日报和迈康公司从1998年起,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6.2003年7月20日,编号为:0009145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卷六P8),证实叶某购买于2003年7月20日购买了黄色海马HMC7180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66923.08元,税费为16676.92元,合计金额为183600元,该发票显示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H17CHJF63H030293。7.编号为:330001456670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代码为:133000520959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卷六P1-6) 上述书证证实:叶某名下的这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H17CHJF63H030293的海马轿车于2006年2月24日转移登记到楼险峰妻子徐某乙的名下。从二手车销售发票上显示,该车当时以5万元的价格成交。但根据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和辩解,当时并没有支付车款,该发票只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虚开的。而证人叶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该车是送给楼险峰的,楼险峰并未支付车款。8.杭价认(2011)鉴字第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卷六P10-13) 上述书证证实:这辆车牌号为浙A×××**、车辆识别代号为LH17CHJF63H030293的海马轿车在2006年2月24日(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89620.8元。关于第三节事实1.证人缪某(男、48岁、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杭州汉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卷三P44-52) 证实:2007年,其在担任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承接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化建设项目过程中,因得益于被告人楼险峰的帮忙,使得颐和公司最终在该项目上中标1000余万元大合同。事后,为了表示感谢,缪某送给楼险峰个人好处费38万元现金,以及利用汉唐公司和大树文化公司虚假协议、以支付企业形象策划费用的名义送给楼险峰15万元,汇入被告人楼险峰妻子徐某乙的大树文化公司。其中:38万元:2007年,其在担任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承接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化建设项目过程中,在项目招投标之前,曾带着颐和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王某甲和楼险峰专门沟通过,向楼险峰了解对产品的需求、技术参数以及招标方案等内容,以助于颐和公司与有关厂商的协调和投标方案制订。最终,颐和公司在该项目上中标,项目合同的金额为1000余万元。事后,为了表示感谢,缪某从公司支取了38万元现金,在被告人楼险峰住所附近,将该笔38万元现金送给了楼险峰。15万元:同样是因为在承接浙江日报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被告人楼险峰帮助颐和公司中标。事后,缪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楼险峰,打算再送给楼险峰个人15万元的好处费。在得知被告人楼险峰的妻子徐某乙个人名下有一家大树文化公司后,遂与被告人楼险峰商量,通过缪某个人名下的汉唐公司和楼险峰妻子徐某乙个人名下的大树文化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虚假的合同,以支付企业形象策划的费用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楼险峰该笔15万元,从而掩盖这笔钱系受贿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证言(卷三P53-65),其系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杭州汉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7年,其在担任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在承接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化建设项目过程中,因为事先通过被告人楼险峰了解到了这个设备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使得颐和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合同额有1000多万元。2007年下半年,其按照总经理缪某的要求与杭州大树文化传播策划有限公司签了个金额为10多万元的合同,并给大树文化公司汇了款。同时,其还证明大树文化公司没有给其所在的汉唐公司或颐和公司提供过任何服务。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卷三P74-82、卷三P83-88),其系被告人楼险峰妻子证实:2007年,其个人名下的大树文化公司曾与汉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相关协议。该业务系被告人楼险峰接洽的,徐某乙仅在合同上签字,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清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其还证实,汉唐公司向大树文化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合同款,这15万元后来被徐某乙从大树文化公司的帐上,转到了其个人的工行卡上。4.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2012年2月9日,卷二P1-25) 我在任副处长、处长期间,在浙江日报和杭某和公司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也曾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过颐和公司总经理缪某、副经理王某甲送予的贿赂。在浙江日报和颐和公司合作过程中,有些合同在招投标之前,颐和公司的缪某他们也来找过我,关于投标的一些招标要求、采购方式,向我咨询,我因为对颐和、缪某的印象比较好,所以比较直接地给了他一些意见,并就该项目的技术方案、指标和品牌倾向等问题与缪某以及颐和的副总王某甲做了私下交流,我给了缪某他们公司一些意见,对他的竞争策略是有较大帮助的,后来杭某和公司果然在这个项目中标了,整个项目的合同金额有1000多万元。这个工程做得很顺利,过了一段时间,缪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要给我。我们约好在我家附近见面,缪某是开车来的,我下楼见他。见了面之后,他从车里拿出一个大袋子交给我,叫我小心点,放放好。然后他就匆匆告辞,我们两个人见面的时间很短。我回家后从袋子里把38万元现金拿出来,放在我阁楼书房电脑桌的抽屉里。38万元都是面额为100元的,1万元1刀的,共有38刀。缪某给我这38万元现金,主要是因为在浙江日报和颐和公司之间业务合作的过程中,缪某的这些业务项目做得非常成功,他通过这些业务赚到了钱,所以为了对我表示感谢,他给了我38万元。我和缪某之间还有一笔15万元的事情。有一天,我和缪某在闲聊过程中,说起我老婆名下有一家大树文化公司,平时没什么业务的。谁知道缪某就说,可以通过他名下的另一家公司,即汉唐公司和大树文化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合同,给我个人打点钱。经与缪某商量后,决定由大树文化公司和汉唐公司签订一个虚假合同。后来,先由王某甲起草了一份协议草稿交给我,由我进行修改后,两个公司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其实这个协议的内容是编造的,主要就是为了掩盖我收了杭某和的十五万元贿款的事情。合同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1日,代表大树文化公司签字的是徐某乙。合同内容规定由大树文化公司帮助汉唐公司进行产品包装设计、活动宣传、公关方案策划、企业形象推广等业务,这些业务总的合同金额为60余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0天之内,汉唐公司需向大树文化公司支付15万元的合同款。整份合同其实都是为了完成缪某送给我个人15万元这个事情而虚构出来的。我印象中,我曾经找我的朋友,中国美院的朱炎为汉唐公司做过软件界面设计和LOGO设计。问:(出示书证:杭州大树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2007年度银行对帐单、公司帐册和财务凭证)你辨认一下?(经辨认)大树文化公司帐上显示的这笔15万元,就是缪某通过汉唐公司以支付合同款的形式打给我个人的贿赂款。这笔15万元后来从大树文化公司转到了我老婆徐某乙的个人名下。这笔15万元和前面那笔38万元是一样的,2007的那笔1000余万元的业务。另外还有历年的累积业务情况。缪某为了表示感谢。这件事我当时告诉过徐某乙,我和汉唐公司搞了一个合作协议,具体事情我会让朱炎去做的。其他人我没有说过这件事。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2012年2月15日,卷二P38-44) 我曾经讲到关于缪某名下汉唐公司和我老婆徐某乙名下的大树文化公司签订的那笔15万元合同的事情上,我曾经的确找人帮汉唐公司做过企业形象设计方面的工作,关于这个内容,我现在想做些修正。其实缪某当时送给我的那笔15万元,就是因为在我们浙江日报和杭某和公司之间的业务中,我曾经为颐和公司帮过忙,帮助他们争取到了相关的合同,所以缪某他为了感谢我,才送给我个人这笔15万元的。当时之所以会想到去签订这样一个合同,是有很多层原因的。第一个原因是我在和缪某的个人接触中,他对我在用户产品设计方面的一些想法很赞赏,而他也有些产品确实需要这方面的包装和设计,因此我们两个确实有这方面的想法,想真真实实地做一些企业形象设计方面的事情;第二个原因是在缪某送给我这笔15万元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可能在此前几年,我曾经和缪某说起过,我有一个比较要好的朋友,名字叫朱也,是中国美院毕业的,在上海工作的,比较擅长电脑美术设计方面的业务,缪某当时刚好需要为他名下的公司产品做一些这方面的设计,因此我就把朱也推荐和介绍给了缪某,后来的事情是朱也和缪某直接联系的;第三个原因就是因为大树文化是挂在我老婆徐某乙名下的,当时我们夫妻成立这家公司还是比较有激情的,想做一番事业的,而且我当时也想调动徐某乙的兴奋点,希望她能通过一些公司业务,了解和掌握一些公司经营和财务方面的知识。所以我想到了利用汉唐公司和大树文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来掩盖我个人收受缪某这笔15万元贿赂的。合同签订后大树公司没有做过这方面的工作。钱已支付。王某甲可能也知道一点。因为汉唐公司和大树文化公司的协议就是他拿过来给我的,据我知道第一稿是他负责起草的,我根据第一稿再修改的。证实:其在担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技术处处长期间,在2007年具体负责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采购招投标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产品和技术信息介绍、技术方案制定以及评标环节上,为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使得颐和公司在该项目上中标。事后,被告人楼险峰收受颐和公司总经理缪某送予其个人的好处费38万元现金,以及利用汉唐公司和大树文化公司虚假协议、以企业形象策划费用的名义收受缪某给予15万元。其中,38万元:在颐和公司承接浙江日报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在招投标之前,被告人楼险峰曾就该项目的招标要求、采购方式、技术方案、指标和品牌倾向等问题与颐和公司的总经理缪某、副总经理王某甲做了私下交流。最终使得颐和公司在该项目上中标,该项目合同金额高达1000余万元。事后,缪某在被告人楼险峰家附近送给楼险峰38万元现金。15万元:同样是因为在承接浙江日报信息化建设项目设备采购过程中,被告人楼险峰帮助颐和公司中标。事后,被告人楼险峰收受缪某给予其个人的好处费15万元。为了掩盖这笔15万元非法收入,被告人楼险峰和缪某商量,通过缪某个人名下的汉唐公司和楼险峰妻子徐某乙个人名下的大树文化公司之间签订一份虚假的合同,以收取企业形象策划的费用收取该笔15万元。事后该笔15万元从大树文化公司转移到徐某乙个人名下。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楼险峰还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多次对其在2007年收受缪某送予的38万元现金;以及利用汉唐公司和大树文化公司虚假协议、以企业形象策划费用的名义收受缪某给予15万元的情况进行了供认。5.浙江日报和颐和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卷五P70-120) 证实:浙江日报和颐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6.杭州汉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杭州大树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7.杭州大树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银行对帐单及15万元资金进出的银行凭证;(卷五P1-49、50-51) 证实:缪某通过汉唐公司以支付企业形象策划费用为名,向大树文化公司支付15万元。该笔15万元后来被徐某乙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8.杭州大树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杭州汉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卷五P52-69) 证实:缪某、徐某乙、王某甲等人和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关于第四节事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卷三P53-65) 证实:其作为颐和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为了在颐和公司与浙江日报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感谢楼险峰对颐和公司的支持,并继续和楼险峰搞好关系,在2004年之前的某一年春节,趁其开车送楼险峰回老家过年之机,其送给楼险峰个人1万元现金。同时其还证实,缪某对其送给楼险峰这1万元的事情也应当是知情的,其事先曾向缪某汇报过,而且从公司领取1万元的手续也是经过缪某审批同意的。2.证人缪某的证言(卷三P53-57) 早几年有次过节期间,王某甲安排公司的车子送楼险峰或者是他的家人回老家,王某甲跟我提出送楼险峰1万元钱,我同意的。后来王某甲就从公司财务提取了1万元现金,在这一次送楼险峰回家的过程中送给了他。证实:早几年有次过春节期间,王某甲和其提出送给楼险峰1万元钱,经过其同意后,王某甲从颐和公司财务支取了1万元现金,在送楼险峰回老家过年的过程中送给了楼险峰。3.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2012年2月9日,卷二P1-25) 我收过王某甲送我的一些现金。大约在2003年或2004年左右,有次我回桐庐老家过春节,借用了王某甲公司的面包车,车是王某甲自己开的。在和王某甲临分手时,他塞给了我一个信封,自己开车就跑了,我想推辞都没有机会。后来我打开一看,里面是一万元钱现金,这钱我后来就收下了。当时浙报集团有一些项目是由杭某和来做的,王某甲是杭某和分管技术的副总,具体负责这些项目的落实工作。王某甲应该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才送我这1万元钱的。证实:其在担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信息技术处副处长期间,在浙江日报与杭某和科技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或2004年春节期间,在该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王某甲开车送其回老家过年的时候,非法收受王某甲给予的现金1万元。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人楼险峰还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多次对其在2003年收受王某甲送予的1万元现金的情况进行了供认。(1)浙江日报和颐和公司之间的相关合作协议(卷五70-120),证实:浙江日报和颐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楼险峰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或是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阅卷,本案被告人楼险峰在侦查阶段共做过28份笔录,一份自书,在审查起阶段做过1份笔录。被告人楼险峰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其于2011年10月4日供认了10万元向叶某买海马二手车未付钱;收受方正公司徐某甲30万元等事实。10月13日宣布逮捕后其即对上述供述予以翻供。10月16日又供认了上述两节事实。2011年11月9日至12月27日间所做的8次笔录,主要是关于数字剪报、生日报业务之事。12月29日其表示愿交代问题,12月30日又开始供认收受徐某甲30万元、向叶某买车未付款的事实。12月31日供认其收受缪某现金及由缪汉唐公司打入大树文化公司的15万元、收受王某甲1万元的事实。1月5日又供认了2007年收受缪某38万元现金的事实。2012年1月12日开始其又能供认了徐某甲还有一、二次送过钱,此后又供认30万元前,收受徐某甲送的钱有2-3万或3-5万,总共不会超过10万元的事实。综观其供述情况,其在宣布逮捕后,情绪有反复,对此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翻供,但在12月29日态度转变,此后所做的有罪供述基本稳定,直至庭审再次翻供。其在庭审中称在侦查期间,检察人员对其以“残忍的手段逼迫”其作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法庭调查,其所称“残忍手段”是指检察人员采取异地关押(于2011年月日关押至湖州市看守所),不通知家属,不让家属、律师和其见面,在看守所内除定时就餐外无零食提供,家属无法给其送寒衣,使其在所内吃不饱,穿不暖,长期忍饥挨饿;称检察院以自愿交代可取保候审相引诱,以其老婆徐某乙可能涉嫌共同犯罪相威逼,使其为摆脱困境或为了家人而被迫承认犯罪。庭审后,检察机关向侦查单位杭州市检察院调取了对被告人楼险峰自2011年11月9日后每次讯问的同步录像截图,从图中反映12月27日后其穿上棉衣棉裤,而其重新做有罪供述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29日转变态度),可见与其交代与穿棉衣没有关联。其逮捕后翻供只能说明,被告人楼险峰法很知识欠缺,自己抱有幻想。其称检察人员以其妻涉嫌犯罪相“威逼”无事实依据,且其妻确有涉嫌犯罪之嫌疑,这从其笔录中亦可看出。综上,被告人楼险峰所称的非法手段,均无事实依据,且其所称与本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基于被告人辩解所作,故同样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节事实依据不足的意见。首先辩护人其于否定了被告人楼险峰的口供的合法性。第二,从本案证据看,第一节事实中关于30万元,行贿人徐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楼险峰的供述相吻合,且有相应合同、RE申请单等相应书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关于8.7万元、5万元,有徐某甲的证言及RE申请单相印证,且有被告人楼险峰在30万元之前徐某甲曾有一、二次向其送过钱,有可能是两三万,有可能是三五万,总体不会超过10万元的供述,其供述大致上与徐某甲证言相印证。故第一节事实应予认定。第三、四节事实,行贿人缪某、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楼险峰的有罪供述均能吻合,且缪某的证言与王某甲的证言能互为印证,此外还有相应业务往来的合同、从汉唐公司打入大树文化公司帐户15万元及转入徐某乙个人工商银行帐户的凭证等证据印证,亦足以认定。3.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的定性问题。辩护人称被告人楼险峰向叶某购买二手车,其是要支付对价的,只是尚未支付,故不应定性为受贿。而叶某证言称其海马轿车是其送给楼险峰的,并没有要楼险峰支付对价,且楼险峰所称的以10万元价购买的事实,与该车辆在开具二手车购买发票时车价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称与叶某证言和二手车发票相矛盾,不予采纳。况且,该车已于2006年7月过户,但至案仍未支付车款,亦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故该节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特征,应认定为受贿。4.关于立功问题。被告人楼险峰在检察机关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但未经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5.关于涉案物品鉴定的基准日虽然被告人楼险峰曾提到,在这辆二手海马轿车办理过户之前,叶某就已经将该车交给他,由楼险峰及其妻子徐某乙在使用了。其供述与证人叶某、王某乙、徐某乙的证言相符。因此,被告人楼险峰实际收到该车并使用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收受贿赂的时间,但是由于上述人员均无法记忆实际收到该车的准确时间,而车辆价格评估又需要提供准确的价格鉴定基准日期,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量,以车辆过户的时间,即2006年2月24日作为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据此,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9620.8元。6.关于量刑情节。⑴被告人楼险峰在受贿过程中,部分有索贿之嫌,贪心较重,其在诉讼过程中口供多次反复,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差,不足以从轻处罚。⑵被告人楼险峰已退赔人民币19万元,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6.量刑。被告人楼险峰受贿共计106万元,依照省高院传达精神,应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确定基准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随案移送的退赃款人民币19万元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七、处理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楼险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楼险峰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险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楼险峰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楼险峰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方正公司缴纳的“五险一金”93270.5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被告人沈杰系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杰因妻子郑国云辞职而将其挂靠至有业务关系的方正公司,由方正公司支付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长达十余年不付不问,直至案发后在方正公司徐某甲提示下由郑国云补缴,可见其主观上明知,客观上获利,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郑国云的补缴系案发后的退赃行为;被告人沈杰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线索后立案前,其单位纪委找其谈话时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缺乏投案的自动性,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被告人沈杰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杰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827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钟鼎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