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惜莺。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荣华、朱保则。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惜莺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惜莺及其辩护人俞荣华、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惜莺被聘担任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公司及营业服务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其利用负责杭州市区公建用户燃气管道新建、拆迁改工程验收及民用户内燃气管道安装等“外包工程”的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自2005年2月至2009年1月,先后收受相关业务工程负责人潘志刚、王广尧、吴位强给予的现金、购物卡等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2月起至2009年1月,被告人顾惜莺先后9次收受承接户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负责人王广尧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000元。2、2005年2月起至2009年1月,被告人顾惜莺先后10次收受承接户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负责人吴位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3、2006年1月起至2008年9月,被告人顾惜莺先后5次收受承接燃气设施拆迁改工程负责人潘志刚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7000元。2009年6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公司系列受贿案时,发现被告人顾惜莺收受潘志刚贿赂的事实,遂立案侦查并传唤讯问被告人顾惜莺。被告人顾惜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收受王广尧、吴位强等人所送好处费的受贿事实,并退缴涉案非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顾惜莺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贿人潘志刚、王广尧、吴位强的证词及自书供述,以证明为感谢或取得被告人顾惜莺在业务往来中的关照,先后多次给予现金、购物卡等好处费的事实。2、书证相关工程的合同、协议书、验收记录、工程款发票等,以证明涉案行贿人与被告人顾惜莺所在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3、证人叶某、王某的证言,以证明2005年2月起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顾惜莺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4、书证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有独资)、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履历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聘任(干部任免)文件及工作分工和职责、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顾惜莺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5、《案发经过》则证实被告人顾惜莺被动归案,并坦白同种罪行的事实。6、本市下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顾惜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惜莺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到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惜莺与行贿人的往来,基于其职务活动中的“权力”,具有权钱交易的特征;所送购物卡均为有价支付凭证,且与现金同值,可以用金钱计算。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顾惜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应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顾惜莺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并已如数退还全部赃款,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惜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二、已移送本院的暂扣受贿款人民币7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吴宝义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