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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褚培根,方春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苏中刑二初字第0011号

案由与程序
受贿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12-30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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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培根,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身份证号码320525195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苏省电力公司生产技能培训中心党委副书记、副主任,曾任苏州供电局副局长、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住苏州市柳巷******。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国祥、刘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春美,女,1954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身份证号码320525195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供电公司下属冠云楼酒店副总经理(已退休),住苏,住苏州市柳巷******10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诉刑诉(20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培根、方春美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玮、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培根及其辩护人孙国祥、刘伟,被告人方春美及其辩护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春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方春美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褚培根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春美,利用其担任苏州供电局副局长、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728.92元、美元8000元(折合人民币66312元),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中,伙同被告人方春美共同非法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褚培根与被告人方春美经合谋,共同为苏州超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姜志诚在分包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上谋取利益,并于2008年下半年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姜志诚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培根、方春美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志诚(苏州超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土建资质,但通过弟弟姜志军请褚培根、方春美帮忙,分包了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开发的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姜志军要其支付感谢费,其于2008年下半年先后在美罗商城、方春美家附近送钱给方春美,共计人民币15万元。(2)证人姜志军(苏州超能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经其与褚培根、方春美联系,并允诺方春美感谢费,姜志诚分包了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开发的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部分土建工程,并于2008年下半年送钱给褚培根。(3)证人王惠忠(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公司中标承建苏州供电公司下属的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后根据褚培根要求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他介绍的工程队。褚培根是苏州供电公司分管三产的领导,具体分管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工程的审计结算、工程进度付款需要他照顾的,工程进度上遇到协调配合的事,也需要他帮助解决。(4)证人庞玉林(曾任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苏州供电公司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褚培根介绍的姜志诚等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财务凭证、发票、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明吴江市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同里湖花园住宅四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同里湖花园住宅Ⅰ标段-2土建工程分包给姜志诚。2、2000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褚培根利用其先后担任苏州供电局副局长、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建良为其提供的多次免费装修及所送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639846.92元,并为吴建良在工程承接上谋取利益。其中:(1)被告人褚培根于2000年期间收受吴建良为与其搞好关系、承接工程能得到其关照而提供的柳巷35号1幢301室房屋免费装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37.4元;(2)被告人褚培根于2002年左右在苏州市会议中心收受吴建良为与其搞好关系、承接工程能得到其关照而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褚培根于2006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建良承接到了石湖住宅小区部分工程,而非法收受吴建良为表感谢为其提供的吴江飞特健身馆免费装修改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141.52元;(4)被告人褚培根于2008年利用职务便利为吴建良承接到了同里湖花园部分工程,而非法收受吴建良为表感谢为其提供的独墅苑333号别墅免费装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68元;后吴建良受到相关部门调查,被告人褚培根为逃避法律追究,支付吴建良人民币400000元。(5)2002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2004至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褚培根先后12次非法收受吴建良为与其搞好关系、承接工程中得到其关照而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培根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建良(苏州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该公司原名苏州天马营造设计工程公司)的证言,证明其多次为褚培根提供免费装修、赠送现金。褚培根是苏州市供电公司的领导,开始其是想跟他搞好关系,他以后方便时会在工程上帮忙并对其照顾,后经褚培根打招呼其承接了苏州供电公司的三产公司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开发的石湖嘉苑和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的绿化景观工程。2009年,为掩人耳目其妻出具了独墅苑装修款的假收据,后褚培根为逃避法律追究,让方春美支付装修款40万元给其妻。证人项文青(吴建良之妻)的证言及扣押的收条印证了其按方春美要求写了落款日期提前的装修款收条,及几个月后方春美给其40万元的情况。(2)证人谢持平(曾任苏州苏源房产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经褚培根关照,苏州市天马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邀标议标的形式先后承接了石湖嘉苑项目部分绿化工程、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市政、道路、绿化工程。褚培根时任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是公司具体分管三产的领导,上述两个项目是苏州供电公司下属的三产单位苏州苏源房产公司负责开发的,褚培根是这两个项目的分管领导,这两个项目的发包事务最终都要褚培根签字同意的。(3)证人方春美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褚培根让吴建良装修独墅苑333号别墅,没有付装修费。2009年,为掩人耳目吴建良妻子出具了装修款的假收据,后褚培根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其支付装修款40万元给吴建良妻子。证人方荣祖(吴江市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方春美2009年下半年向其借40万元的情况。(4)证人褚昉旻(褚培根之子)的证言,证明独墅苑333号别墅、吴江飞特健身馆装修改造的情况。证人胡杰(原苏州天马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人金再林(吴江市飞特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苏州市天马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工资清单,印证吴江飞特健身馆装修改造的情况及价格。(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邀标定标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财务凭证、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明苏源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石湖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苏州市天马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市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里分公司将同里湖花园西地块(市政、景观)工程发包给苏州市天马营造设计工程有限公司。(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苏州市柳巷35号1幢301室、独墅苑333号别墅的装修价格。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证明苏州市柳巷35号1幢301室房屋所有权情况。3、2003年春节和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褚培根利用其担任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南通林洋集团陆永健所送的美元共计8000元(折合人民币66312元),并为其在电表业务上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培根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陆永健(南通林洋集团销售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苏州供电公司的电表供应商,褚培根是分管用电经营的副局长,为了业务顺利保持和开展,在售前售后服务上能及时沟通解决,2003年春节前其到褚培根办公室送褚3000美元,2004年春节前同样送褚5000美元。(2)外汇牌价,证明案发时的美元汇率。4、被告人褚培根于2006年底利用其担任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姜志军所送购物券15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款结付上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培根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志军的证言,证明姜志诚承接的苏州供电公司下属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开发的石湖嘉苑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及全部外墙涂料工程进入审计结算、付款阶段,其到褚培根办公室送给他1.5万元以上泰华商城购物券,请他在审计方面给予帮助。(2)证人姜志诚的证言,证明其承接了苏州供电公司下属苏源房产公司开发的石湖嘉苑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及全部外墙涂料工程,2006年底决算审计时通过姜志军找分管苏州苏源房产公司的苏州供电公司副总褚培根打招呼。期间其给姜志军泰华或美罗商城的购物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邀标定标材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财务凭证、发票等,证明苏源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石湖嘉苑住宅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苏州超能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5、被告人褚培根于2007年利用其担任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建伟为其提供的同里屯村房屋免费翻建及装修,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882元,并为其在工程分包上谋取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培根供认不讳,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建伟(江苏和平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通过负责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开发的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的褚培根帮忙,其于2007年与承建该项目的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分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后褚培根要其帮忙翻建、装修他父母位于吴江同里屯溪村的房屋。其为表示感谢帮忙进行了施工,费用褚培根未支付。(2)证人王惠忠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公司中标承建苏州供电公司下属的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后根据褚培根要求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他介绍的工程队。褚培根是苏州供电公司分管三产的领导,具体分管苏州苏源房产公司,工程的审计结算、工程进度付款需要他照顾的,工程进度上遇到协调配合的事,也需要他帮助解决。(3)证人庞玉林的证言,证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苏州供电公司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褚培根介绍的姜志诚等人。(4)证人孔艾明(建筑个体户)的证言,证明其做了吴建伟从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同里湖花园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开工后,吴建伟关照其翻建附近褚局长的房屋。(5)证人褚凤英(褚培根之妹)的证言,证明其父母位于吴江同里镇屯溪村1号的房子是2008年其哥哥褚培根叫人来翻建、装修的。(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财务凭证、发票、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吴江市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同里湖花园住宅四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同里湖花园住宅Ⅰ标段-3土建工程分包给吴建伟。(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吴江市同里镇屯溪村5组1号房屋土建及装修的价格。被告人褚培根关于屯溪村房屋的翻建装修费用其是想支付的,但吴建伟没有提供相关金额和凭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褚培根多次供述因吴建伟通过其帮忙做到了工程,其让吴建伟翻建、装修房屋不会提出付钱,而吴建伟为了工程的顺利开展及日后通过其做到更多的工程,也不会跟其结算;吴建伟亦证实经褚培根打招呼其顺利分包到同里湖花园小区项目,所以翻建、装修房屋的费用褚培根至今只字未提,实际是要其承担费用,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褚培根1997年4月11日被任命为苏州供电局局长助理;2000年7月20日被任命为苏州供电局副局长、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副经理,负责电力营销管理工作,分管用电处;2001年10月18日被任命为苏州供电局副局长、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2005年5月28日起,被告人褚培根具体负责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公司下属三产公司苏源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单位的经营管理。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褚培根被任命为中共江苏省电力公司生产技能培训中心委员会委员、副书记及江苏省电力公司生产技能培训中心副主任。被告人方春美系被告人褚培根的妻子,于2004年2月退休。归案后,被告人褚培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被告人褚培根、方春美退出了全部赃款及折价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褚培根、方春美的供述,江苏省电力工业局、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供电局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章程、文件、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送审表、常住人口数、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款(物)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培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方春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褚培根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75728.92元、美元8000元,被告人方春美非法收受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褚培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春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培根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春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培根的辩护人关于褚培根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影响力为姜志诚、吴建伟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系苏源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吴江同里湖房产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但被告人褚培根是苏州供电公司分管三产的领导,具体负责苏源集团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吴江同里湖房产项目的审计结算、付款、协调等方面对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制约作用,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姜志诚、吴建伟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们所送的钱款、免费装修等,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培根的辩护人关于褚培根分管多种经营前收受吴建良提供的免费装修、应其要求提供的现金及逢年过节所送的礼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褚培根明知行贿人给其好处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希望其有机会时能在相关业务上给予照顾,仍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贿人提供的免费装修和钱款,其供述与证人吴建良的证言相印证,其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培根的辩护人关于褚培根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褚培根身为苏州供电局副局长、苏州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培根的辩护人关于褚培根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褚培根的相关供述笔录证实褚培根没有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自首不能成立;但其因涉嫌受贿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培根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要求对褚培根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春美的辩护人关于方春美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征求了社区矫治机构的意见,方春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方春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被告人褚培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春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培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方春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受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志蕙代理审判员:王美新代理审判员:纪长波

书记员:冯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