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原系本市上黄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潘某担任本市上黄镇建设管理服务所所长期间,利用对该镇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协调、管理、监督、验收及工程款的支付审核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7次非法收受工程老板陈某、吕某、赖某、钟某送的现金、中国石化加油卡、溧阳华地百货购物卡等款物,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合计价值人民币7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本市上黄镇建筑安装公司经理陈某于2003年承接了上黄镇政府的部分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潘某对其所做工程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今后为其提供承接工程的机会,于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趁被告人潘某生病住院期间,到上黄医院送给被告人潘某人民币20000元。2、本市上黄镇建筑安装公司经理陈某于2009年承接了上黄镇水产市场工程、污水管网工程等镇政府工程,陈某为感谢被告人潘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方便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其的照顾和关心,于2010年春节前到被告人潘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潘某人民币30000元。3、工程老板吕某于2008年起在上黄镇承接了道路工程和上黄湿地公园的土方工程,吕某为了在工程中得到被告人潘某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希望工程能顺利通过验收,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潘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潘某溧阳华地百货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4、2010年元旦前的一天,吕某又在被告人潘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潘某充值5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5、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吕某又在被告人潘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潘某溧阳华地百货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张。6、工程老板赖某于2008年起在上黄镇承接了上黄公园绿化、上黄湿地公园土方和木栈道工程,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某对其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于2009年10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潘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潘某充值5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7、工程老板钟某于2009年10月承接了上黄湿地公园一标段绿化工程,钟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某对其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于2010年春节期间,到本市溧城镇山水名门小区附近,送给被告人潘某溧阳华地百货2000元的购物卡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潘某向本市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出全部赃款7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证人陈某、吕某、赖某、钟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上黄镇政府任免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7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并积极退赃,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所得7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连庚人民陪审员:乔建平人民陪审员:徐平
书记员:芮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