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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虞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上刑初字第219号

案由与程序
受贿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14
地区
上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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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晓辉。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记录员范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虞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自己共收受袭丽铭好处费290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9万元,与之前的供述并不矛盾。被告人的受贿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委托家属全额退清了赃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9月至2010年3月,时任浙江省中医院计算机中心主任的被告人虞某,利用其负责管理该院计算机中心信息系统的职务之便,应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医药代表袭丽铭的请求,多次以管理员的口令进入信息系统,统计该院医生对袭丽铭所指定的相关药物的使用量,并将该信息以打印或者发短信的方式,提供给袭丽铭。被告人虞某每月一次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袭丽铭,每次收取袭丽铭给予的好处费1000-3000元不等,到案发前,已累计收取近3万元人民币。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虞某被本院传唤到案。案发后其家属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虞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虞某利用自己担任省中医院计算机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多次违反规定将本院医生用药的统计数量即统方,以打印或者发短信的方式透露给医药代表袭丽铭,并收取袭丽铭送给他的钱款累计3万元左右。(2)证人袭丽铭证言,证明担任省中医院计算机中心主任的被告人虞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院医生用药的统计数量即统方,透露给自己,自己多次送给他好处费的事实。(3)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吉林紫鑫药业公司在省中医院确实有负责开发药物的医药代表,其中负责人就是袭丽铭,袭丽铭会将医生用药的量给詹某等下属,让其按照用药量给相关医生钱或者礼品。(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老板袭丽铭会将医生用药的量给李某等下属,让其按照用药量给相关医生钱或者礼品。(5)证人裘某证言,证明该院信息中心由虞某负责,该院规定严禁计算机信息数据泄漏,尤其是统方信息。(6)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证明省中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7)任某证明,证明虞某自2004年起任省中医院计算机中心主任。(8)工作职责说明,证明计算机中心的工作职责,其中有防止信息数据泄漏,保障系统安全。(9)通某,证明省中医院禁止该院工作人员为医药销售人员提供统方,禁止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医药销售人员提供医生用药等信息,一旦发现有为医药销售人员统方的人员,要严肃处理。(10)短信照片,证明袭丽铭于2010年2月给虞某发短信约其外出,结合其短信内容,应当是要求虞某给其打印统方。(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虞某归案的情况。(12)暂扣款票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3万元。(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虞某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9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分析到案的证据,被告人两次供述称收到3万元左右,两次供述称近3万元,均没有提及具体每一次的数额。考虑到本案跨时较长,记忆不清也是合情理的。控辩双方的分歧不大,不影响定性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退清赃款,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骆仕君人民陪审员:印林艳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