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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徐增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401号

案由与程序
受贿 · 一审
裁判日期
2009-02-19
地区
上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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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增斌。2008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有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增斌犯受贿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增斌及其辩护人唐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徐增斌在担任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负责人及主任医师期间,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代理商所送回扣款共计24.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徐增斌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美国强生Cordis品牌代理商杭州蓝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所送的介入材料销售回扣款共计16万元左右。2、2007年以来,被告人徐增斌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美国Cook品牌代理商上海助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业务员张某甲所送的介入材料销售回扣款共计6.3万元。3、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徐增斌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日本泰尔茂品牌代理商上海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丁一方所送的介入材料销售回扣款2万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增斌经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后,向浙江省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专户退出赃款7万元,并在相关领导陪同下于当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徐增斌家属刘文军退出赃款17.3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送给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徐增斌回扣款共计17万元。(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以来送给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徐增斌回扣款共计6万余元。(3)证人丁一方的证言,证明2008年送给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徐增斌回扣款共计3万余元。(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增斌是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的负责人。该诊治中心只有其与徐增斌两名医生,其担任徐增斌的助手,徐增斌有使用介入医疗耗材的决定权并负责联系医工科。(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浙医一院采购介入材料的基本流程,需采购产品的品牌由各科室的医生决定,肝胆胰外科只有徐增斌一名专家,由徐增斌决定使用具体的产品,再报送医工科采购。(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增斌是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的负责人。该诊治中心只有徐增斌一名专家,由徐增斌确定医疗耗材的使用。(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增斌是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的负责人。做介入手术时由医生决定手术所需产品的品牌。介入诊治中心只有徐增斌一名专家,孙某是其助手,徐增斌能够决定介入手术所需产品的品牌。(8)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流程图、介入材料采购流程,证明浙医一院对介入材料的采购流程,医工科是根据各科室上报的所需介入材料进行采购。(9)肝胆胰外科2006-2008年度供货金额汇总表,证明2006-2008年度杭州蓝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朗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上海助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供货的金额,以及上述公司的供货量逐年递增的事实。(10)业务情况汇总,证明2006-2008年度浙医一院采购强生Cordis品牌微导管套盒、导丝、球囊等产品的数量及金额。(11)杭州蓝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数据,证明2006-2008年度杭州蓝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给浙医一院由徐增斌手术使用的微导管的数量及金额。(12)业务情况汇总及销售发票,证明2006-2008年度浙医一院向上海助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美国Cook品牌微导管套盒、导丝等产品的数量及金额。(13)业务情况汇总及销售发票,证明2006-2008年度浙医一院向上海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日本泰尔茂品牌微导管套盒等产品的数量及金额。(1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为国有事业单位。(15)徐增斌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徐增斌于2006年1月1日起任肝胆胰诊治中心放射介入治疗工作的临时负责人。(16)浙江大学文件,证明被告人徐增斌于2006年12月31日被评定为主任医师。(17)现金缴款回单,证明被告人徐增斌于2008年10月16日向浙江省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专户上缴赃款7万元。(18)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徐增斌家属退赔赃款的事实。(19)浙医一院介入诊疗通知及术前谈话单,证明被告人徐增斌术前告知病人术前准备、手术带药及手术风险等事项。(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增斌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增斌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徐增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1月调任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负责人。2007年以来,在担任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负责人及主任医师期间,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杭州蓝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刘某所送回扣16万元左右;收受上海助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某甲所送回扣6.3万元;收受上海荣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丁一方所送回扣2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增斌虽是浙医一院肝胆胰外科介入诊治中心负责人,但在本案中是作为一名主任医师对病人开展诊疗手术活动,其出于主刀医生的职责根据病人的具体病情选择需要的介入材料,该行为应认定为行使处方权。被告人徐增斌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代理商所送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不妥。被告人徐增斌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徐增斌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增斌的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增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7.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韩小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李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