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江。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东迁、姚杰。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江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江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建江辩称其收受现金人民币70000元中有三万多元用于科室活动及公务宴请。被告人叶建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建江将收受的70000元中的一半用于部门活动,应该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并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叶建江在部门活动中有个人出资情况。被告人叶建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叶建江在担任浙江省中医院设备科科长、医疗保障部主任以及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副院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为他人提供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及53度飞天型茅台酒18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下半年,主营医疗器械代理、销售的杭州潍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为了让时任浙江省中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被告人叶建江在该院的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在位于本市上城区邮电路54号浙江省中医院行政楼四楼被告人叶建江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叶建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建江予以收受。2、2011年中秋节前后,潘某为感谢时任浙江省中医院医疗保障部主任的被告人叶建江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在位于本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长城资产大厦五楼505室被告人叶建江的新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叶建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建江予以收受。3、同年年底,被告人叶建江在上述办公室内向潘某提及自己即将结婚,潘某随即表示可以帮忙解决酒水。后潘某在本市上城区西湖金座酒店地下停车库内将购得的部分茅台酒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送给被告人叶建江。因潘某试喝剩余部分茅台酒后感觉口感不对,遂经田某介绍再次从江苏购得4箱共计24瓶53度飞天型茅台酒。随后,潘某将其中3箱共计18瓶茅台酒换给被告人叶建江,被告人叶建江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婚宴。4、2012年中秋节前后,潘某为感谢时任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副院长的被告人叶建江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在位于本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行政楼二楼208室被告人叶建江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叶建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建江予以收受。5、2013年春节期间,潘某为感谢时任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副院长的被告人叶建江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在位于本市江干区艮山东路杭甬高速附近,送给被告人叶建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土特产若干,被告人叶建江予以收受。6、2013年9月11日,潘某为感谢时任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副院长的被告人叶建江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提供的便利,在位于本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行政楼二楼208室叶建江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叶建江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叶建江予以收受。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叶建江被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建江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叶建江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叶建江明知潘某想与其搞好关系以能够更好开展业务,仍利用自己担任浙江省中医院设备科科长、医疗保障部主任以及下沙院区副院长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潘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和茅台酒18瓶,赃款用于个人花销、茅台酒用于个人婚宴。(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潍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取得浙江省中医院领导之一即被告人叶建江的关照,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期间先后送给被告人叶建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和18瓶茅台酒。(3)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1年底,潘某通过其介绍从苏州沧浪区的一销售公司处购买4箱共计24瓶高度茅台酒。(4)转入请示、同意合并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浙江省中医院及原浙江省东方医院(现合并为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均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5)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叶建江于1996年任浙江省中医院设备科副科长,1998年任浙江省中医院设备科科长,2010年任医疗保障部主任,2012年任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后勤保障副院长(副处级)。(6)岗位职责说明、下沙院区领导机构及领导职数设置批复、下沙院区党政分工通知,证明被告人叶建江担任浙江省中医院设备科科长、医疗保障部主任职责以及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后勤保障副院长的职位时,具备批准医疗设备购置、报账以及验收入库的相应职权。(7)浙江省中医院报销单、固定资产入库单,证明2011年7月25日,浙江省中医院从潍源公司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进购卡式灭菌盒一个,被告人叶建江作为经办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8)省财政授权支付单、入库材料报账单、固定资产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证明2011年6月,浙江省中医院从潍源公司以人民币99800元的价格购进压力蒸汽灭菌器二台。被告人叶建江代表设备管理部门在采购合同中签字。(9)1-10万元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表,证明浙江省中医院口腔科、手术室、骨伤科申请购置医疗设备均须经医疗保障部主任即被告人叶建江签字。(10)医疗设备验收报告,证明浙江省中医院口腔科、手术室所购医疗设备的验收合格须时任医疗保障部主任即被告人叶建江签字。(11)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表、入库材料报账单、固定资产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医疗设备验收报告,证明2011年5月,浙江省中医院以人民币97621元的价格从潍源公司购进内镜下胸腰椎融合入路器械一套。被告人叶建江在采购合同、报账单、验收报告上均有签字,且系入库单的经办人。(12)2008购镜申报、设备招标采购审批单、中标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最终报价、谈判记录、交入保证金凭证、增值税发票、预算执行确认书、验收报告、入库材料报账单、固定资产入库单,证明2008年6月,浙江省中医院消化科经申请论证后采用政府采购方式从中标的潍源公司进购电子胃镜一台,后经财政支付并验收入库。其中购镜申报、采购审批单、入库材料报账单中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签字。(13)1-10万元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入库材料报账单、固定资产入库单、验收报告,证明2009年,浙江省中医院手术室经申报后从潍源公司进购卡式蒸汽灭菌器一台。其中申请表、报账单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签字,入库单注明由其经办。(14)1-10万元医疗设备购置申请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入库材料报账单、固定资产入库单、验收报告,证明2010年,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手术室经申报后从潍源公司进购卡式蒸汽灭菌器一台。其中申请表、购销合同、报账单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签字,入库单注明由其经办。(15)十万元以上医疗设备申请论证表、中标通知书、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最终报价单、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财政授权支付单、固定资产入库单、进账单、增值税发票、验收报告,证明2010年2月,浙江省中医院消化科经申请论证后采用政府采购方式从中标的潍源公司进购电子胃镜、肠镜及十二指肠镜。后经财政支付并验收入库。其中论证表、采购合同、报账单中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的签字。(16)十万元以上医疗设备申请论证表、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销单、固定资产入库单、交入质量保证金凭证、增值税发票、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验收报告,证明2011年1月,浙江省中医院整形美容中心经申请论证后采用政府采购方式从中标的潍源公司进购皮肤激光治疗仪一台。后经财政支付并验收入库。其中论证表、采购合同、报销单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签字,入库单注明其为经办人。(17)十万元以上医疗设备申请论证表、报销单、固定资产入库单、交入质量保证金凭证、增值税发票、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验收报告,证明2011年2月,浙江省中医院消化内科经申请论证后采用政府采购方式从中标的潍源公司购进电子内镜系统及电子肠镜。后经财政支付并入库。报销单、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签名,入库单注明其为经办人。(18)十万元以上医疗设备申请论证表、报销单、固定资产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医疗设备采购合同、成交确认书、增加手术耗材配置的函、耗材交接清单、安装报告、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3月,浙江省中医院胃肠外科经申请论证后以在第25届中国(浙江)国际科研、医疗仪器设备技术展览会上签订意向书的方式,从潍源公司进购高频电外科手术系统一套。其中采购合同、报销单、验收报告中均有被告人叶建江签字。成交确认书中其为需方授权代表,入库单注明其为经办人。(1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建江的身份情况。(2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建江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建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建江收受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中有一半用于科室活动及公务宴请,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建江原有供述一直称该现金人民币7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即使其受贿70000元后再将部分用于科室活动,该事后对财物的处分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建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代其退赔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建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丹人民陪审员:印林艳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俞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