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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李进颖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北刑初字第280号

案由与程序
受贿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0-09-07
地区
路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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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颖,开滦技校学生科干事,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经诉(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颖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颖及其辩护人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颖在开滦技术学生科工作期间,于2008年8月至11月,采用提供假高中毕业证等手段,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康某、田某、马某、韩某等四人办理入学,收受他人好处费8.9万元;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张某、梁某、宋某、赵某、康某丙、王某等六人办理入学,收受他人好处费6.2万元;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采用冒名顶替、透露考题信息等手段,帮助不合格学生通过入学体检、毕业体检以及技能鉴定考试,收受他人好处费3.3万元。被告人李进颖共计收受他人好处费18.4万元。被告人李进颖事后主动投案,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李进颖户籍证明、主体证明材料,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技工学校法人证书,被告人李进颖向开滦纪委书写的交待材料、证人康某甲、夏某、康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进颖收受康某乙好处费的银行凭条、被告人李进颖将收受好处费用于购买基金、黄金的银行凭证等书证材料,侦查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进颖赃款收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明材料、中职部(开滦技校)学生科职责范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进颖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进颖的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且不具备职务便利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被告人李进颖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进颖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进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小明审判员:刘艳辉代理审判员:赵宁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