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伟。因本案于2007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斌。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伟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伟及其辩护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建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惟辩解(称),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万元;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许建伟在本案中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许建伟在担任杭州杭重铸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公司生产用煤采购的职务便利,在煤炭购销业务中,关照煤炭供应商宋黎华,并先后收受宋黎华所送的人民币6.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1月,被告人许建伟收受宋黎华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4年1月,被告人许建伟收受宋黎华所送的人民币2.3万元。3、2005年1月,被告人许建伟收受宋黎华所送的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宋黎华的证言,以证明为感谢时任杭重铸锻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许建伟关照,先后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每年春节前后,送其人民币共计6万余元及04年、05年按每吨3元予以计算的事实。被告人许建伟的供述,以证明其在职期间收受上述钱财的事实。另有书证被告人许建伟任职文件3份、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企业法人变更等工商登记材料、杭重铸锻公司煤炭业务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案发经过》则证实被告人许建伟被动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伟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控方认定的受贿金额,不仅有行贿人及受贿人的证供,且有相应煤炭业务明细账等书证,并已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就低认定。辩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建伟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是在群众举报下,发现被告人许建伟的犯罪嫌疑,且其在首次讯问中,隐瞒了事实。被告人许建伟的有罪供述,缺乏自动性,不具备自首的构成条件。被告人许建伟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许建伟上述受贿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夏亚林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