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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季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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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受贿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季鸣。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文彬、郑白。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季鸣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季鸣及其辩护人杨文彬、郑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季鸣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余季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收受5万元的事实,且在自动投案后又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2万元及1.5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8.5万元应全额认定为自首;其均是在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予费用时收受钱款,且与行贿人事先没有约定收受贿赂,主观恶性较小;其虽然收受贿赂,但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其修改相关技术参数后并未影响工程质量,三家经销商所提供的设备及产品均符合质量标准,未产生不利后果,故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余季鸣在担任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高级工程师期间,在负责杭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相关设计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收受设计关联产品经销商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底,被告人余季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一次联谊吃饭时,收受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为感谢其在杭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业务支持而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2011年4、5月间,被告人余季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单位收受美国特灵空调经销商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黄某乙等人为感谢其在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业务支持而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3、2012年9月,被告人余季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单位收受河北平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负责人张某为感谢其在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业务支持而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受贿案件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余季鸣涉嫌受贿线索,2012年11月2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核实相关情况。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纪检部门先行找余季鸣谈话,余季鸣当即如实交代了其在负责杭齿项目相关设计过程中收受特灵空调经销商即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的5万元业务好处费情况。随即,余季鸣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检察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余季鸣又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2万元好处费,以及收受河北平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负责人张某送的1.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余季鸣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季鸣的供述,证实其系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高级工程师,在单位承接的杭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中负责暖通设计工作。在其负责的杭州机床集团搬迁临安工程项目中,受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之托,在设计过程中参考该公司产品参数。完成设计图后其交给业主单位进行设备招投标,后该公司中标。2007年底,黄某甲为感谢其支持送给其2万元好处费。2010年前后其负责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工程项目的暖通设计业务。其开始设计的是常规温差空调系统,后特灵空调经销商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与其联系,希望其修改设计为大温差空调系统,并表示会支付“设计修改费”。其让刘某与业主单位先沟通,后其单位、业主单位、特灵公司的人协商确定使用大温差系统,其主要参考特灵产品重新修改了图纸。特灵公司中标后,2011年上半年该公司黄某乙送给其5万元。在杭州前进齿轮箱厂暖通项目的阀门设计中,其主要参照了河北平衡阀门厂的阀门产品。该厂得到消息后联系其询问情况,其告知杭州前进齿轮箱厂将开展此项目的情况,并告知对方其设计主要参照该公司阀门产品的事实,建议该厂尝试该项目。当业主单位就阀门产品征求其意见时,其告知业主单位该厂的阀门产品性价比较高。该厂阀门项目中标后,2012年10月底,该厂杭州办事处负责人为表示感谢,并希望今后其设计中能提供相关消息,支付其好处费1.5万元。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在杭州机床集团搬迁项目中与负责暖通设计的余季鸣联系,希望余季鸣在设计时能参考该公司代理产品,不要与其产品发生偏差,使其产品在投标时能占有优势。其在沟通中向余季鸣提及如果中标会支付相应选型费。2007年底在公司项目中标后,其支付余季鸣好处费2万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其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杭齿项目,其与项目的暖通设计师余季鸣联系推荐其公司的特灵大温差空调,要求进行设计修改,便于该空调能参与业主单位的设备招投标,并承诺中标后支付相应的“设计选型费”。余季鸣同意后让其找业主单位沟通,最后确定设计成大温差空调系统。该公司空调中标后,2011年5月左右,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余季鸣的关照,其陪同公司总经理助理黄某乙将5万元现金交给余季鸣。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特灵空调经销商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在推广业务中以一定比例向设计人员支付“设计选型费”、“设计咨询费”等名义的好处费。2011年4、5月,其受公司指派,与业务员刘某一起在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将5万元好处费支付给余季鸣,感谢其在杭州齿轮箱厂项目中的业务支持。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业务员刘某承接了杭州前进齿轮箱厂空调业务。由于不同的空调产品的技术标准不同,性价比也不同,如果设计人员设计图上设定的技术标准倾向于其公司产品,其公司不仅能够参与招投标,还能在招投标中占有优势,中标机率高,因此公司送钱给设计员搞好关系。2011年4月其批的5万元“设计选型费”由黄某乙、刘某到中国联合工程公司送给余季鸣。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北平衡阀门有限公司驻杭办事处负责人,专门推广、销售公司的平衡阀门产品。其了解到杭州前进齿轮箱厂工程项目后,与该项目负责暖通设计的余季鸣联系,要求余季鸣向业主单位推荐其公司的阀门产品,余季鸣予以配合。后其公司产品中标,2012年9月25日其到余季鸣单位将1.5万元交给余季鸣以表感谢。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备厂厂长,该公司的临江工程由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设计,余季鸣是该项目暖通设计负责人。余季鸣最初设计的是常规温差空调系统,后特灵公司业务员来公司沟通、介绍、推荐使用大温差系统的空调设备,经业主单位、设计方、厂家三方决定设计大温差空调系统,余季鸣对设计图进行修改,招标时余季鸣作为主设计人员参与现场技术答疑,后特灵空调中标。阀门等建筑材料由安装公司统一招标。8.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立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主要从事暖通设备安装。杭齿工程项目中的阀门产品由其根据招标文件上的设计要求找到河北平衡阀门厂生产的平衡阀门进行联系,后该阀门产品中标。9.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关于余季鸣的简历及岗位职责证明材料、技术职务聘任文件、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证实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余季鸣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在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项目中受公司指派担任暖通专业设计负责人。1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施工图、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委托招标合同书、购货合同、空调调试报告、记账凭证,证实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下属机械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承接杭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余季鸣担任暖通设计负责人,设计施工图由余季鸣设计,项目由紫光机电有限公司中标。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施工图、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委托招标合同书、招投标文件、评标材料、中标通知书,证实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下属机械工业第二设计研究院承接杭州前进齿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余季鸣担任暖通设计负责人,该项目由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标。12.暖通工程安装合同及暖通安装工程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证实浙江华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暖通安装工程,合同规定电动阀门为河北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生产。杭州立成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平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3.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萧山机场关人员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设计员余季鸣涉嫌受贿线索。2012年11月2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核实情况。公司纪检部门先行找到余季鸣谈话,余季鸣如实交代了其收受特灵空调经销商即杭州方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的5万元业务好处费情况。随即,余季鸣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在反贪局对余季鸣初步谈话时,余季鸣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讯问过程中,余季鸣又交代了反贪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杭州紫光楼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2万元业务好处费及收受河北平衡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驻浙江办事处负责人张某送的1.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季鸣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季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季鸣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且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季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余季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赵招娣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