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宋丹晖。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健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健及辩护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沈健伙同他人共同收受45000元旅游费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沈健主观上没有受贿的主观意愿,实际支付的二次旅游费用是35000元,这与周某汇给张某45000元没有直接关联,其没有指使张某向周某要求旅游费,事前和事后都没有预谋和实施。被告人沈健认为旅游费用是其欠张某,也表示过要归还。2、被告人沈健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要退赃,望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健在担任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工程部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承包上城地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送的好处费共计118000元。具体表述如下:1、被告人沈健收受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邓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0元。分别于2003年中秋节期间,收受人民币40000元;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沈健收受杭州通达市政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莫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中秋节期间,收受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沈健收受浙江昆仑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郭某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3000元。分别于2006年或者2007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中秋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沈健收受浙江昆仑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郭某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0元。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送的人民币5000元;于2009年3、4月份,收受人民币10000元。此外,2008年春节,被告人沈健伙同张某共同收受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周某为其支付的泰国旅游费人民币2000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人沈健被抓获。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138000元未退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合同、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任命文件、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单位性质及被告人的任职情况。2、证人邓某、莫某、郭某甲、郭某乙等证人证言证实在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为了得到关照,送给被告人沈健钱款的经过。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过年前,被告人沈健和张某提起旅游,周某表示由其出旅游费,之后张某联系旅行社,周某将20000元打入张某卡上的经过。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时,张海某被告人沈健提出旅游,周某让张海某沈健去玩,费用由其出,之后张某联系旅行社,周某将20000元打入其卡中。5、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2月4日张某银行帐户中打入20000元的事实。6、旅行社证明证实旅游团费。另有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健伙同张某收受周某旅游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间存在矛盾,且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健有归还该款的意思表示,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沈健明知海南旅游费是受贿款而予以收受的事实,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健收受泰国旅游费也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健明知该笔费用是周某所出,而予以收受,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健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健在司法机关掌握相关犯罪事实情况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健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