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勇,男,1980年1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2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敏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