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备监管条件等情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