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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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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崔智尧、李菁。三、责令被告人宗某继续向被害人崔智尧、李菁退赔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