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系被杭州百货大楼工作人员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系初犯,具备监管条件等情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