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杭下刑初字第6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