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业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8月3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未执行七年零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因诈骗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洪春。辩护人宋勇。被告人宋光辉。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业坚、宋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业坚、宋光辉及被告人徐业坚的辩护人林洪春、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业坚、宋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业坚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因诈骗被劳动教养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业坚、宋光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徐业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两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业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