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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董茹娜与董红利、申玉莲、董宪实、董义、陈媛、董瑞鑫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未民张初字第00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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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董茹娜,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龙城,男,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董红利,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申玉莲,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女。被告董宪实,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义,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媛,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瑞鑫,女,200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董义,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茹娜与被告董红利、申玉莲、董宪实、董义、陈媛、董瑞鑫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茹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龙城,被告董红利、申玉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董宪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董义、陈媛、董瑞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茹娜诉称,2008年5月其与被告董宪实结婚。2012年5月15日被告董宪实起诉与其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前,2008年6月徐家湾街办薛家寨村城中村改造,被告董红利代表原被告与拆迁安置办签订安置拆迁合同,按安置方案,被告侵害了其权益,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析得城中村拆迁原告所有住宅65㎡,商业经济发展用房25㎡;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过渡费、生活费、养老金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红利、申玉莲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董宪实是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的,薛家寨村改造是在2008年5月,其二被告原有宅基一院,并建造了房屋,按照拆迁方案其二人是实际被拆迁人,被告董红利没有代表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方案也不是按人头分的。其二人也没有领到10万元,原告是同被告家庭一起过渡的,过渡费已经用完了。拆迁单位并没有给过养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宪实辩称,房屋是被告董红利、申玉莲盖的,拆迁是按拆一还一。其和原告结婚前就已经开始拆迁了,所以原告对拆迁房没有权利。被告董义、陈媛、董瑞鑫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红利、申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义系其二人长子,被告董宪实系其二人次子。被告陈媛系董义之妻,被告董瑞鑫系董义之女。六被告均系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薛西村**村民。2008年6月11日原告董茹娜与被告董宪实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原告户口婚迁至六被告村组。2008年6月21日被告董红利为户代表与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薛家寨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董茹娜与被告董红利、申玉莲、董宪实、董义、陈媛、董瑞鑫均属该协议的被安置人口,协议约定原告及各被告房屋的产权(确权)面积为562+70㎡,拆一安一,不找差价。按人均90㎡(住宅65㎡、经营用房25㎡,其中10㎡经营用房为该房地产公司无偿补助)标准安置。原告及各被告应安置住宅面积457㎡,经营用房175㎡。原告及各被告整户补偿费用包括:附着物补偿80213元、搬迁费1000元(均含回迁费用)、20个月过渡费46200元(每人每月330元)、搬迁奖励35000元,总计162413元。2008年7月被告董红利、申玉莲作为户代表领取了该款项。2012年5月15日原告董茹娜与被告董宪实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未处理。后原告主张拆迁协议其应分得的安置房面积及补偿费用,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董茹娜未曾就本案被拆迁房屋出资建房;现被拆迁房屋已安置了全部住宅用房,安置位置为西安市未央区薛家寨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安置房面积分别为1203室54.7㎡,1204室108.86㎡,1205室87.93㎡,1206室116.47㎡;在拆迁过渡期,原告与各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董茹娜与被告董宪实结婚后户籍迁入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道薛西村,作为该村村民,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根据已生效的拆迁协议,原告合法享有安置房屋面积90㎡,其中住宅65㎡,经营用房25㎡,原告享有的该权利应依照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因原告未参与出资建房,故本院参照薛家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条款中的无房姑娘户住宅1630元/㎡、经营用房1900元/㎡为标准。本院结合本案被拆迁房屋已安置全部住宅用房的情况,认为薛家寨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1203室54.7㎡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支付各被告相应对价款89161元;原告同时享有25㎡经营用房,扣除房地产公司无偿补助的10㎡,原告支付各被告相应对价款28500元,以上原告应支付各被告相应对价款共计117661元。就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费,因原告未出资建房且在拆迁过渡期原告与各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应得的补偿费为搬迁奖励5000元。原告主张的养老金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薛家寨小区4号楼1单元12层1203室的54.7㎡住房归原告董茹娜所有。在被告董红利与西安海荣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薛家寨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25㎡拟安置经营用房份额面积归原告董茹娜所有。原告董茹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董红利、申玉莲、董宪实、董义、陈媛、董瑞鑫上述房屋相应对价款共计117661元;被告董红利、申玉莲、董宪实、董义、陈媛、董瑞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茹娜搬迁奖励5000元。驳回原告董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5元(原告董茹娜已预交),由原告董茹娜承担2175元,由被告董红利、申玉莲、董宪实、董义、陈媛、董瑞鑫承担2100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代理审判员:白锋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书记员:丁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