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绍诸民初字第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为与被告陈某丙、吴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两原告是两被告的儿子。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父母陈某丙、吴某将坐落在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2.40平方米、拥有诸集建93字第01-68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老住宅两间,分给两个儿子各八分之一的产权,其余部分归父母所有。分给两原告的部分,在父母生前仍由父母居住使用。该协议还对两被告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原、被告双方对履行该协议均无异议,但为防止今后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有效,并对上述分割的房产权属进行确认。

被告陈某丙、吴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同意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将坐落在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的、地号为**、占地面积为62.4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中各八分之一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分家协议书和诸集建(93)字第01-68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以分家析产的形式于2003年5月8日达成分家协议书,明确两原告各享有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原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拥有诸集建(93)字第01-68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04-0、地号为**.4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中八分之一产权的事实。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两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丙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分别系两被告的长子和次子。原告陈某甲在1996年结婚,原告陈某乙在1998年结婚。婚后,两原告仍与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12月,原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分别单独列户,独立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未作分割。2003年5月8日,两被告与两原告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的、地号为04-08-117号、占、地号为**间两层楼房中的各八分之一的产权分给两原告所有。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分家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有效并确认权属。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均系家庭共同成员,两原告成年后仍与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12月,两原告分别单独列户,但未对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2003年5月8日,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订立了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两原告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和家庭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应属合法有效,故对该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该分家协议书的约定,两原告均依法享有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坐落在原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地号为**、占地面积为62.4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中八分之一的产权,但因两原告享有权属的农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陈某丙的名下,无法明示两原告亦属于合法的权利人,故依法应当予以明确。现两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财产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吴某在2003年5月8日订立的分家协议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有效;二、原告陈某甲享有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坐落于原诸暨市、坐落于原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地号为**.40平方米的两间两层楼房中八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三、原告陈某乙享有登记在被告陈某丙名下、坐落于原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坐落于原诸暨市城关镇安平天车罗村(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天车罗自然村)、地号为**间两层楼房中八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本案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75元,原告陈某乙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岩岩

书记员:杨方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