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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楼某甲与楼某乙、楼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义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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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分家析产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楼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楼某乙,农民。被告:楼某丙,农民。被告:楼某丁,农民。被告:楼某戊,农民。被告:楼某己,农民。被告:楼某庚,农民。

本院在审理楼某甲与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楼某戊、楼某己、楼某庚关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楼某甲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楼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

审判员:吴敬清

书记员:盛汉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