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楼某乙,农民。被告:楼某丙,农民。被告:楼某丁,农民。被告:楼某戊,农民。被告:楼某己,农民。被告:楼某庚,农民。
本院在审理楼某甲与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楼某戊、楼某己、楼某庚关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楼某甲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楼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
审判员:吴敬清
书记员:盛汉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