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宪铎,男,193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德,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宪铎诉被告孔庆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铎及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孔庆德及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宪铎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5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一份房产赡养协议,约定原告名下的位于牟平区北关大街846号9号楼5202号楼房在原告去世后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并约定被告要赡养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近来未履行赡养义务,并对原告恶语相加。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与赡养协议。
被告孔庆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宪铎与宇培会系夫妻关系,生有孔庆德、孔某两个儿子,宇培会于2005年去世。1998年8月8日原告与两个儿子签订分房赡养协议,内容为“孔宪铎有二子,长子孔庆德,次子孔某。孔宪铎有房两份。在村西新房区有五间瓦房和五间平房(东邻孔庆胜,西邻张帮娥,南北邻街心),分给长子孔庆德。其中东两间由孔宪铎及妻子宇培会永居住,不得出卖。仙逝后,归孔庆德所有。在村小南街西首,东邻庆洲,西、北、南邻街心的四间瓦房和四间平房,分给次子孔某。其他事项如下:一、长子孔庆德买楼房向父亲孔宪铎借款七千元,还款时间三至五年。还款由孔庆德的三间瓦房租赁款支付。二、两个儿子每年各给父亲孔宪铎、母亲宇培会口粮:小麦400斤,玉米100斤,大豆20斤,花生果20斤,赡养费300元。口粮从1999年支付,赡养费从2002年支付。父母若有住院费,由二子平付。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协议人:孔宪铎孔庆德孔某监督人:孔凡仁宇美英孔宪琮1998年8月8日”。(被告同时提交了五里头村委会出具的该协议书原件在村委的证明。) 2005年8月1日,被告孔庆德与五里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1998年分给被告孔庆德的五间瓦房和平房置换了两栋楼房,一栋是15号楼1单元4楼西(已于2012年六七月份过户到被告孔庆德的儿子名下),一栋是涉案房屋9号楼5单元2楼西,被告孔庆德交纳了两栋楼房相应的差价款。2005年12月19日,孔宪铎、孔庆德、孔某签订了房产与赡养协议,内容为“……一、北关大街846号9号楼5202号楼房,孔宪铎和以后娶的妻子有永久居住权,长子孔庆德有房产权。二、在装修5202号楼房时,过去孔庆德支付2300元,在三天内还要支付5000元。三、以后父亲孔宪铎为二子娶继母,二子及儿媳要尊重。一旦住院时,孔宪铎及二子继母,要以自己的子女为主侍奉,对方子女为付侍奉,医药费由自己的子女付给。四、父亲孔宪铎及二子继母的赡养费,2008年另议。五、以上各协议要共同遵守履行,不得反悔,谁违背,先交给调委会2000元,然后再议。立协人:孔宪铎孔庆德孔某调处人:孔庆友孔庆思孔宪琮调处单位:五里头调委会(加盖印章)2005年12月19日”。原告为证实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孔某、赵某到庭作证。证人孔某证实被告孔庆德未尽赡养义务,养老费必须是父亲孔宪铎亲自去要,且过年过节被告很少露面,当初立协议时是约定涉案房屋生前归父亲孔宪铎使用,孔宪铎去世后由被告孔庆德拥有房产权。证人赵某证实其系原告朋友,经常到原告家里玩,但没见到被告去过。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孔某是原告孔宪铎的次子,且原告现在的老伴是证人孔某的岳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养老费被告每年都如数交给原告孔宪铎了,不能常去探望原告是因为被告常年在国外打工的特殊性;对于原告现在的老伴,因未登记,被告不具有赡养义务;证人赵某不是本村人,也不居住在原告处,其不了解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情况,赵某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原告为证实被告曾多次到出租屋内驱赶承租人,向法庭提供了承租人宫在娜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夫妻曾到其出租屋内让其搬走的事实。被告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被告的,原告只有居住权,原告自己不居住而出租给别人,这是违背协议的,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被告应交纳的赡养费都已如数交付,且对于被告提交的五里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福利费及生活情况的两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5年的房产与赡养协议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的说明了长子孔庆德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且该协议正是基于1998年的分房协议而来。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998年的分房赡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协议。认为被告提交的2005年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房屋拆迁协议书不予质证。对于被告交纳差价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五间瓦房院内的柿子树、小房、井的补偿款4000元及房租1200元均给了被告,可以抵顶被告交纳的差价款一万零五十元。涉案房产的装修款被告支付了7300元。关于五间老房换楼房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的档案,证实五间房屋换的是一栋楼,四间房屋换的是两栋楼;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五间房屋换的是两栋楼房。被告为证实其在国外打工,向法庭提交了护照,上面记载2012年7月4日到2012年12月17日有出入境记录。关于五间房子是怎么建的问题,原告称是原告与老伴建的,被告没有参与;被告认为是原告和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建的,是村委批给被告结婚用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结婚后居住在五间房屋的西三间,原告居住在东两间。涉案房产属于小产权房,登记在原告孔宪铎名下,目前已被原告孔宪铎出租出去,年租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与赡养协议、证人证言、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的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分房与赡养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孔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原告的现任老伴是孔某的岳母,其所作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的证言对被告是否尽赡养义务不具有证明力。2005年12月19日的房产赡养协议是基于1998年的分房赡养协议而来,故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在1998年的分房赡养协议中,原告将两份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将五间房屋分给长子孔庆德,将四间房屋分给次子孔某,且被告孔庆德结婚后即居住在五间房的西三间,说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也是基于该协议,2005年五里头村进行拆迁改造时,被告与村里就五间老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12月19日的房产赡养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北关大街846号9号楼5202号楼房,孔宪铎和以后娶的妻子有永久居住权,长子孔庆德有房产权”。原告认可被告应交纳的养老费每年都已如数交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分家析产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先铎对被告孔庆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宪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俊峰审判员:隋秀桥代理审判员:姜志东
书记员:孙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