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应国。委托代理人康太胜。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吴小容。被告李绍英。被告吴小兵。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方山。
原告何应国诉被告吴小容、李绍英、吴小兵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太胜、王凤明,被告吴小容、李绍英、吴小兵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何应国与被告吴小容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从剑阁搬入吴小容家与吴小容及吴小容之父吴文宇、母李绍英共同生活。2000年3月原告出资在游仙镇吴家村吴小容父母房屋附近修建十三间房屋,因当时原告户口未迁到被告所在地,故修建房屋时以吴小容之父吴文宇名义申报修建,但实际上该房屋系原告独立出资修建,建成后也以原告名义出租,并长期收取租金,除原告修建十三间房屋外,2003年吴小容之父吴文宇与吴小容、何应国分家,分给吴小容、何应国楼房八间中的四间,2006年吴文宇临终前再次作出安排,将八间自有楼房中四间分给吴小容、何应国。2009年原告与吴小容离婚时,原告要求与吴小容分割该十三间房屋,但法院认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吴文宇,故未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对平房十三间及楼房八间进行分割。
被告吴小容、李绍英、吴小兵辩称,十三间平房中厂房九间及沼气池上房屋一间共十间系原告、三被告及吴文宇共同修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另三间属修厂房时拆了被告原来6间房屋对被告的补偿;楼房八间系吴文宇、李绍英夫妻共同修建,原告提及的2003年分家协议,因相关当事人未签字,也未按约定公证,故尚未生效,至于吴文宇生前安排也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吴文宇已神志不清,家属为减轻其痛苦才写的,故《生前安排》无效。原告无权分割吴文宇、李绍英的楼房八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应国与被告吴小容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到位于剑阁的原告家生活至2003年2月,其间吴小容户口仍在游仙,何应国因在经营货车,从事个体运输,经常到吴小容娘家居住。2001年吴小容父母拆除原来的土木结构瓦房,并由吴小容之父吴文宇向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村镇建设办公室申请建“临设养猪场”,申请建设规模为220㎡,该办公室予以批准。吴文宇缴纳“建临设土管费660元(220㎡×3)”以及“临时建筑规划费200元”。吴文宇又向游仙镇吴家村第五合作社申请砍伐杂树40棵,并交纳费用240元,同年吴文宇夫妻与原告何应国、被告吴小容共同修建十三间房屋(含厂房九间,其它平房四间),被告吴小兵偶尔参加砍树、平整场地、拆旧房等,但无证据证明吴小兵参与出资。2003年3月吴小容、何应国从剑阁搬来吴文宇家,居住于吴文宇家楼房内,吴文宇夫妇、吴小兵与吴小容、何应国请人草拟《分家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系对吴文宇、李绍英夫妻的房屋产权及债务在吴小容、吴小兵间进行分割[其中写明吴文宇、李绍英现有住房:一楼一底(砖混)4间252平方米(小青瓦厨房、小敞房、沼气池房子4间63平方米)共计315米],该协议也提及厂房九间属何应国修建,该协议第五项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后因吴文宇不同意将自有房屋按上述协议中相关条款分给原告夫妇,故相关当事人未签字,该协议后也未办理公证。后吴文宇提出让原告夫妇将九间厂房分给吴小兵3间,但原告不同意。2006年5月26日吴文宇病重时在医院又召集吴小容、李绍英、吴小兵等人对家产及其他各方面进行了安排,并找人书写《父亲生前安排》一份,其中第一条即房屋产权分配,内容为“楼房捌间、吴小容、吴小兵各四间,厂房九间,何应国陆间,吴小兵叁间,灶房、沼气和猪圈房四间属吴小兵所有。”第二条为“母亲生活,二姊妹(即吴小容与吴小兵)共同供养关照……”第三条为债务,吴小兵还私人借款4850元,何应国还信用社贷款5700元,该《生前安排》吴小容、吴小兵、李绍英及在场人员吴文清等人签字,何应国未签字,后何应国提出厂房九间系吴小容、何应国夫妻所有,《生前安排》无权处分三间厂房归吴小兵所有,不同意将厂房九间分给吴小兵三间,但何应国对其他条款未表示异议,并将吴文宇名下5700元贷款转至自己名下,后何应国与吴小容、吴小兵、李绍英等人发生矛盾,2010年4月何应国也与吴小容离婚,婚生一子随何应国生活。另查明,吴小兵结婚后与父母分户。还查明,从2003年起,何应国将厂房九间几次出租给他人使用,03年出租的房屋为厂房九间和园坝及住房一间,05年出租的房屋为厂房九间,住房**一底四间,06年出租的房屋为厂房9间,一楼住房一间,共用厕所一间,无其他财产出租。还查明,吴文宇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吴小容、吴小兵、吴秀蓉,吴文宇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本案诉讼中吴秀蓉表示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转交其母李绍英全权处理。还查明,诉争之八间楼房系吴文宇与李绍英夫妻共同修建,登记在吴文宇名下,何应国与吴小容结婚前该房屋已建成。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生前安排》、梅武举书写的情况说明、购红砖、水泥等发票、欠条、租房合同、吴文宇开支记录、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临设土管费收据、规划费收据、批树申请、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小容离婚后,原告与吴小容家亲属关系消灭,其请求分割共有物,本院予以准许。对何应国诉请分割的共有物平房十三间,经查该平房十三间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修建,故为原、被告及吴文宇等人所共有。该十三间平房应依法进行分割,对各自应分得的份额,鉴于分家协议表述该九间房屋属何应国自己修建,属何应国所有,另四间平房为吴小兵所有,且何应国夫妇此后多次出租九间厂房,其他人也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十三间厂房由原告何应国及被告吴小容分得九间较为合理(鉴于婚生子随何应国生活等情况,该九间中何应国分得五间,吴小容分四间),其余四间应为被告李绍英、吴小兵及吴文宇所有,但吴文宇已去世,其份额应由继承人即李绍英、吴小兵、吴小容共有。原告要求分割的八间楼房系吴文宇、李绍英夫妻共同财产,何应国及吴小容均不是该财产的共有人,无权分割。虽原告提及的《分家协议》及《生前安排》中,有将八间楼房中四间分给原告及吴小容的内容,但《分家协议》当事人均未签字,故尚未成立,而《生前安排》中分给原告房屋的前提是要将厂房三间给吴小兵,故该《生前安排》实质为相关各方拟通过买卖或赠予等方式处分吴文宇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吴小容父母及吴小兵均明知何应国不同意将厂房三间交给吴小兵,而吴小容明显违背原告意愿擅自同意将厂房三间给吴小兵,事后也未获得何应国认可,相关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生前安排》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生前安排》的内容请求对他人的八间房屋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应国提出其帮助吴小容父母还债并赡养吴小容父母,即使属实,也并不能使原告当然成为吴文宇夫妇所有的楼房八间的共有人。原告不能据此要求分割吴文宇夫妇的楼房八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存在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有的十三平房中,靠北端五间厂房归原告何应国所有,另四间厂房归被告吴小容所有,其余四间平房归被告李绍英、吴小兵、吴小容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何应国承担170元,被告吴小容、吴小兵、李绍英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武君
书记员:黄秋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