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振华,男。被告:潘新民,男。
原告刘振华与被告潘新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被告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华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和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协议,由我自带设备给被告建平房7间、门楼子1间、院墙26米,平房每间人工费4000元,门楼子1间人工费4000元,院墙人工费1000元,共计人工费33000元。2012年7月底我给被告建成平房7间,被告共支付我人工费13000元。被告以平房人工费过高要求再建厦房3间而不支付建厦房人工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就不让我再建院墙和门楼子,也未将我的设备归还给我,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所欠7间平房人工费15000元、增加项目人工费3480元;2、被告返还:6米钢管10根、2.9米竹架板13根、铁灰车子1辆、1.2米×1米大铁皮1张、冲击钻1个、扣件20个、电线30米、瓦刀2把、抹子2把、灰板子2把、铁锨1把、切割机1台、铁灰斗子3件、3米铝合金尺杆1根、2.5米铝合金尺杆2根;3、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000元。
被告潘新民辩称,原告和我约定给我建平房7间、门楼子1间、院墙26米,共计人工费33000元。但7间平房建成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再未施工,致工程延期,造成我铁丝、钢筋丢失价值960元,损坏水泥40袋价值840元,损失沙子价值1000元,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座北面南4间平房后檐瓦片被风吹落损毁房屋漏水,我共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原告要求再支付15000元人工费无事实依据,增加的项目不存在,故同意归还原告现存我家的设备,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现要求原告赔偿我材料损失2800元,4间平房后檐瓦片损坏漏水维修费15000元,延期交工损失3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建房施工协议,由原告自带设备承包人工费给被告家建平房7间、门楼子1间、院墙26米,平房每间人工费4000元,门楼子1间人工费4000元,院墙人工费1000元,共计人工费33000元,约定基础做完付人工费3000元,上楼板付15000元,其余竣工后一次付清。2012年6月21日原告开始施工,7月底7间平房竣工,双方因平房屋顶处理的高低问题发生纠纷,加之原告因车祸住院,原告从此再未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和返还设备,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未支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亦未归还原告的部分设备,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存于被告家原告的设备:钢管10根、架板13块、电线1盘、电钻1个、铁皮1张、铁灰车子1辆、扳手1把、铁锨1把、抹子1个、灰板1个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已归还给原告。被告座北面南的4间平房后檐部分瓦片脱落毁损造成屋内漏水。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也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其人工费。被告称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0元人工费,但根据潘浩贤、刘菊梅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23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原告主张增加项目的人工费为34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设备种类和数量,被告部分予以认可且已返还,对其余设备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归还部分设备所造成的损失为5000元,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工程延期造成铁丝、钢筋丢失价值960元、损坏水泥40袋价值840元、损失沙子价值1000元和延期交工损失31800元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座北面南4间平房后檐瓦片损坏漏水维修费15000元,因后檐部分瓦片确实脱落毁损造成屋内漏水,故原告应酌情赔偿被告维修费,但被告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振华人工费5000元;二、刘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新民维修费2000元;三、驳回刘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振华、潘新民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会刚
书记员:张海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