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义兰,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王凤君,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义兰与被告王凤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王义兰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两次向其邮寄送达传票均未能实际送达,诉讼文书被以“拒收”为由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该诉讼文书视为送达。因此,原告王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义兰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闻海鹏
书记员:李韵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