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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任浩志与赫连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遵民初字第1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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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任浩志,农民。被告赫连仲,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浩志与被告赫连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浩志于2013年3月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浩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任浩志负担。

审判员:葛志国

书记员:王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