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某与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栖民一初字第2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砌墙抹灰等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2012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5月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明审判员:鲁岩涛代理审判员:金良

书记员:林祝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