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司机。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各项损失,且系自首,请法院对其减轻处罚。2013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56KM943M处,因路滑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行,与沙军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超员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沙军舰及乘坐沙军舰车的李艾那当场死亡,乘坐沙军舰车的张启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乘坐沙军舰车的谢桂香腹部受重伤,乘坐沙军舰车的王民花、曲义珍等七人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及其单位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9456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及其单位自行理赔,并同意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刘维春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民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八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宝华人民陪审员:贾振友人民陪审员:蔡学令
书记员:马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