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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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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栖霞市苏家店镇潘家店村74号。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8时1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淑英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蓬水线52KM+671M处入蓬水线时),与沿蓬水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潘建霖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潘建霖受伤、王淑英当场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王淑英系被告人张某之妻,另一被害人潘建霖对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同意与死者亲属协商抵顶相应损失,并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立广人民陪审员:蔡学令人民陪审员:贾振友

书记员:林春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