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至榆任线苏家店加油站南7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韩某相撞,致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蔡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韩立高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宝华人民陪审员:贾振友人民陪审员:蔡学令
书记员:马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