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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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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栖霞市唐家泊镇唐家泊村517号。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山东G×××××号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亭口镇后炉房村刘宝泉房后处向后倒车时,与路边行人高桂艳相撞并发生碾压,致高桂艳当场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立广人民陪审员:蔡学令人民陪审员:贾振友

书记员:林春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